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三期)——价款结算核心规则(第9—1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三期)——价款结算核心规则(第9—1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三期)——价款结算核心规则(第9—13条)

发布单位:广州亿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阅读量:75发布日期:2026-09-21

——《建工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3期

造价鉴定人与工程律师的双重视角,逐期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期解读第9至第1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三期)——价款结算核心规则(第9—13条)(编者制图)

前两期分别梳理了23条全景、以及合同效力与主体规则(第1—8条)。本期进入第二板块——价款结算核心规则(第9至第13条)。这五条处理的,是造价人员最熟、也最容易吵起来的五个问题:固定价能不能因涨价而调?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已施工部分怎么算?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到底参照什么?折价补偿能不能再签协议?政府审计结论能不能推翻?

一、第9条:固定价合同原则上不因人工费、材料价重大变化而调价

条文原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直击行业最常见的争议:签了固定价,工期中钢材、水泥或人工翻了一倍,承包人要求调差。

规则本身很清晰——不予支持为原则,两种例外: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里本来就有调差条款);二是符合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

关键在例外二的边界。 第533条要求的不是“价格涨了”,而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价格波动在多大程度上属于“商业风险”,是这一条真正的主战场——能否举证“无法预见”与“明显不公平”,决定成败。

对造价鉴定的直接影响:接到固定价调差案的鉴定委托,第一步不是算量算价,而是先分清涉案合同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有无调差条款,调差条款的触发口径是什么。这三项认定不同,鉴定结论的方向完全不同。若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鉴定人通常需要做两组测算:按原合同口径的价款,与按变更后基础条件的价款,供法庭比较。不要把“造价鉴定”当作“调价依据”——调不调是法律判断,调多少才是鉴定工作。

二、第10条:固定总价合同解除,按比例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

条文原文: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这是本期五条中技术含量最高、也最容易做错的一条。它给了一个明确的计算路径:

已施工部分价款 =(按签约时当地计价标准计算的已施工部分价款 ÷ 按同一标准计算的全部工程价款)× 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三个要点必须记牢:

其一,比例的分母是“全部工程价款”,不是“剩余工程”。 实务中经常出现按“已完成工程量占清单量”直接折算的做法,若清单项权重与该工程实际造价权重不一致(例如主体与装修的单价差异、措施费的分布),比例会明显失真。第10条要求的分母是全口径。

其二,计算比例所用的计价标准,是“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相关规范。 不是结算期的最新定额,也不是双方协商的任意口径。“合同订立时”这个时间锚点必须固定住——这是鉴定工作中最容易出错的细节。

其三,前提是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且没有约定、不能协商一致。有约定的按约定,这条是兜底规则。

鉴定实务提醒:采用固定总价的工程中途解除,鉴定意见应当同时说明:所用计价标准(名称、版本、发布主体)、订立时点的认定依据、“全部工程价款”的计算范围(是否含措施费、规费、税金、暂列金额、暂估价),以及已施工部分的界定依据(形象进度、验收记录、影像资料)。计算口径不写清,法庭无从校验。

三、第11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参照的是整个价款约定

条文原文: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长期以来实务中对“参照”的范围理解不一:有人理解为只参照价款金额,有人理解为参照全条款。

第11条把口径讲透:“参照”是全口径的——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结算方法,都在之内。

这一条带来的实践后果:合同虽无效,但计价方式(清单计价还是定额计价)、结算方法(怎么核对、多久核完)、调整方法(风险范围与调差机制)都要参照。合同效力被否定,不等于计价体系被重置。

对造价咨询的意义:这恰恰回应了2016—2020年那场“取消定额”争论中的困境——改革的方向从来不是“无效就按定额重算”,而是“参照当事人的真实约定”。合同评审阶段把计价条款写清楚,等于在效力风险出现时给自己留了一条可执行的退路。

四、第12条:折价补偿可以再签协议,签了就按协议

条文原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这一条与第11条配套:第11条解决“没有协议时参照什么”,第12条解决“有了协议时怎么办”。

规则要点:合同无效+质量合格+双方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主张按该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支持。第二款把同样的规则延伸到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之间。

实务提示:这是第1—8条系列中的折价补偿规则(第3条、第6条)在结算阶段的实现通道。对造价咨询而言,参与无效合同善后结算时,一份写清金额、支付节点、结算方法、争议解决的书面协议,效力是实实在在的——它能把后续的鉴定争议大幅压缩。签署前务必核对:协议是否覆盖全部争议事项、是否遗漏工期与质量的处理、是否明确与最终结算的关系。

五、第13条:审计/财政评审条款不能无限期卡住结算

条文原文: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在工程行业的影响极大,三层含义要分层看。

第一层:约定了以审计或财政评审结论定案,但两种情形下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 一是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二是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第二层:合理期限有硬上限——不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由法院综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确定,但一年是封顶线。这是对“审计无期限拖延”的正面回应。

第三层:没有约定以审计或评审结论定案的,发包人不能单方要求按审计结论定价。 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划清了一条边界:审计是行政监督手段,不是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除非当事人自己约定用它。

对造价鉴定的直接影响:这一条把“审计结论”从“不可动摇的定价依据”降为“当事人约定的一种定价方式”。鉴定人在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案件中应当核实:合同是否约定了审计/评审条款、约定原文如何表述、结算文件提交日期、审计出具时间与迟延原因。这些事实直接决定鉴定能否启动。

对造价咨询业务的直接影响:全过程造价咨询与结算审核服务中,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日期与送达留痕变得更为关键——它是“一年”起算的时间锚点。建议在服务流程中固定“结算文件移交单”(签收日期+文件清单+版本号)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同时保存完整的过程版本。

六、造价鉴定人视角:五个操作要点

其一,先分类,再算量。 第9条(固定价调差)、第10条(固定总价解除)、第11条(无效折价参照)、第12条(折价协议)、第13条(审计条款)的处理路径完全不同。接案第一步是给案件定性,而不是打开软件算量。

其二,时间锚点必须固定。 第10条的“合同订立时”、第13条的“结算文件提交之日”、第9条的“约定的建设工期内”,都是法律给定的时间锚点。锚点错位,整个计算就失去依据。

其三,测算口径要留双轨。 第9条的情势变更、第13条的“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都需要鉴定人提供对照数据。建议在成果文件中并列呈现两种口径的测算结果,并明确各自的计算依据,供裁判者选择。

其四,比例法计算的分子分母要可核查。 第10条的“比例×固定总价”,必须能在意见书中逐步还原:用什么计价标准、算了哪些部分、全部工程价款怎么得出。

其五,区分“应计入造价”与“另案处理”。 折价补偿、违约金、损失赔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本解释第14—21条相关,不要混入工程实体造价。

七、工程律师视角:三组证据、两条策略

证据组一:价款约定与调差条款。 合同正文、专用条款、澄清函、往来函件中的调差约定及其触发条件;风险范围与风险幅度的约定;投标时的报价说明。第9条的胜负,主要在这里。

证据组二:时间证据。 开工、竣工、退场、解除、结算文件提交与送达、审计出具与催告的时间线。第10条、第13条都吃时间证据,送达回证与签收记录的价值被显著放大。

证据组三:折价协议与履行证据。 第12条项下协议的真实性、签署主体权限、是否覆盖全部争议、履行情况;以及第11条项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与结算方法的原始文本。

策略一:固定价案件的攻防重心,从“算价”转向“合同解释与情势变更构成要件”。 代理承包人,重点在证成“无法预见”与“明显不公平”,并同步主张合同另有约定;代理发包人,重点在证成价格波动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且合同已有风险范围条款。

策略二:涉审计条款案件,把“一年”作为独立的时间利益主张。 第13条第2款是硬上限,代理承包人应在诉讼中明确提出期限抗辩,并同步申请司法鉴定,避免在“再等等审计”中损失时间利益。

八、造价咨询服务的指导与规避

合同评审阶段:把固定价的风险范围与调差机制写实——哪些材料参与调差、以什么信息价为准、风险幅度是多少、超幅如何分担。第9条之下,“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承包人最稳的救济通道,而这通道要在签约时就修好。

结算阶段:结算文件的提交与送达务必留痕。第13条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一年期限的起算点,这一日期就是当事人最实际的时间资产。

出具成果阶段:涉及固定总价解除的项目,按第10条的逻辑组织计算底稿,并在成果文件中写明计价标准名称版本、时点认定依据与计算范围,使结论可回溯、可校核。

争议处理阶段:第12条提示的行为准则是“能谈就谈、谈了写清”。无效合同的善后,一份书面折价补偿协议的确定性,远高于事后鉴定。

下期预告

第4期解读优先受偿权与质保金(第14—21条):质量保证金基数与返还起算点、优先受偿权数额查明与主文明确、折价协议四要件、债权受让、保险金与补偿金的代位、行使期限起算点规则。

解读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2026年6月29日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引用条文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本文为解读性文章,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具体项目,请结合合同文本与证据情况另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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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亿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2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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