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监督检测与造价》(CN44-1644/TU,ISSN 1674-2133)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面向全国发行的综合性科技期刊。本刊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管,原主办单位为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26年8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主办单位正式变更为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研究与安全监测中心(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广东省建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本刊是全国唯一一本国内外公开发行、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的关于建设工程监督检测与造价领域的综合性科技期刊,集政策指导性、技术性、学术性、实用性于一体,已被《中国知网(CNKI)系列数据库》收录,是广东省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认可的专业学术期刊。 主要刊登内容: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当前建筑业最新发展方向;建设工程领域的热点问题探讨及动态报导;监督检测与造价、建筑施工、监理、设计等方面技术和管理经验介绍与交流;标准、规范的讲座,建筑行业发展的技术和科研成果等。 欢迎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造价管理、检测、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和建筑物加固改造等工作的技术及管理人员踊跃投稿。 根据工作需要,《建筑监督检测与造价》将于2026年第5期(即2026年10月刊,总131期)更新封面版式,详见附图。后续刊发请以该封面为准。 严正声明:近期,本刊编辑部发现互联网上有不法分子冒用本刊名义,通过设立虚假网站、冒充编辑部工作人员等方式进行诈骗。本刊唯一官方投稿邮箱为:cestc@126.com ,未委托任何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代理稿件业务。敬请广大作者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投稿邮箱: cestc@126.com 投稿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102号汇德国际大厦7楼708室,《建筑监督检测与造价》编辑部 邮 编:510055 联系人:吴小姐 司徒小姐 联系电话:020-87255508 王小姐 谢先生 联系电话:020-86372298 《建筑监督检测与造价》来稿要求和注意事项 资料来源:广东省建设信息网官网(gdcic.net)· 查看原文 →
本表所列材料的综合信息价是根据省内各地市场行情结合交通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供各单位在省内交通建设、 养护工程估算、概算、预算计价中参考,表中材料代号按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 3832-2018)编制。 在广东省内水运、铁路建设工程估算、概算、预算计价中使用时,可对照采用。具体见下表: 详细材料综合信息价见附件:4948624.pdf(PDF) 资料来源: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官网(td.gd.gov.cn)· 查看原文 →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惠州市能源和重点项目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制定了《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能源局 2026年8月20日 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碳排放评价均按照31号令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我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制定我省节能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全省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 第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节能审查实施工作,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节能审查的项目外,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以下、5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00吨以下、1000吨及以上)的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下简称“两高”项目,具体范围按我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执行),其节能审查由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禁止将“两高”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下放至县级节能审查机关。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00吨以下、1000吨及以上)的非“两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对节能降碳及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第九条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级以上市,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级以上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级以上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条 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下同)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按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50万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50万吨)项目按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同意后,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审查意见。有关审查、复核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开展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于其他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项目碳排放核算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在国家未明确相关方法的情况下,可按照省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进行,并在项目碳排放评价方案中,注明碳排放核算的方法依据、参数来源等信息。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两高”工业项目需实施碳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碳排放置换方案,与节能审查申报材料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探索实施区域节能审查。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对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节能报告应按照31号令第十二条、国家发布的工作指南等要求进行编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保证相关节能降碳措施取得实效,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省内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本地区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或复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省内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在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按照3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编写。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报送。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在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应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产业政策或产业规划、节能降碳政策等符合性情况; (三)本地区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 Read more
2026年8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发言人记者会,通报了部分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以下为其中涉及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的内容(中国人大网现场图文直播)。 八、关于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202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在中国人大网收到515人次提出的1707条意见,在代表工作信息化平台收到2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62条意见,另收到28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反馈的1800余条意见,来信37封。总体来看,意见建议主要集中在做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间的衔接、完善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制度、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建设、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加大对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面。 九、关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 202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在中国人大网收到1183人次提出的3494条意见,在代表工作信息化平台收到14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42条意见,另收到27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反馈的2215条意见,来信45封。总体来看,意见建议主要集中在妥善处理与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加大平等参与政府采购的保障力度、完善评审委员会制度、压实政府采购当事人主体责任、加强政府采购廉政建设、强化对“异常低价”中标和恶意投诉等行为的监管力度等方面。 在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和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江苏海门、广东江海、福建晋江等十多个联系点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广泛听取有关单位、行业和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积极建言献策,为修法工作提供了支持。 在法律草案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结合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社会公众意见进行认真研究。还有一些法律草案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意见征求工作,我们将按照相关工作安排,择时再作介绍。 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npc.gov.cn)· 查看原文 →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部署,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深化“总对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6〕1号)要求,推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以下简称“总对总”机制)扩面提质增效,促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地区覆盖面 北京、内蒙古、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6个试点地区要深化“总对总”机制建设,在化解物业服务、商品房买卖、商品房租赁、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基础上,向化解城市建设管理、住房公积金等纠纷扩展。其他地区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法发〔2023〕358号)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推动“总对总”机制建设。力争2027年底,实现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在省级层面全覆盖。 二、推进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 (一)推动调解队伍管理规范化。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含城管执法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下同)审核、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程序,建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总对总”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以下简称“总对总”名册),记录调解组织、调解员基本信息及业绩履历等内容。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调解组织是否依法依规设立、人员管理及运行方式是否规范、调解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调解能力等进行审核。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省(区、市)报送的名册进行抽查。地方人民法院可以将“总对总”名册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直接纳入本地区特邀调解名册。 (二)推动调解队伍能力专业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调解员业务培训。调解组织要根据发展方向,吸纳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物业服务专家等作为主要调解力量。鼓励调解组织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法律服务工作者、退休干部参与调解工作。支持调解组织加大自行受理调解申请力度,在调解中灵活运用争议评审、评估鉴定等机制,高效组织调解工作。 (三)推动调解队伍建设品牌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人民法院要联合开展调解组织培育培优工作,选树一批有影响力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支持调解组织聚焦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常见多发或疑难纠纷,根据自身特点,发挥专业优势,选择一项或多项作为主要发展方向,大力推进“内行人解专业事”,打造特色调解组织品牌。鼓励行业协会设立具有调解功能的专业机构开展调解工作。 三、提升诉调对接质效 (一)加强调解分流。对诉至法院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要通过提供宣传手册、工作指南、调解典型案例等,向当事人充分释明“总对总”机制的优势,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分类委托调解。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要根据当事人意愿,同时考虑纠纷标的、性质、调解组织受理范围、行业领域、专业特色等,委托适宜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委托时将人民法院的对接人员和联系方式一并告知调解组织。 (三)完善对接流程。调解组织收到委托案件后,要及时核实案情,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接受委托。认为不符合受理范围、不适宜调解的,及时说明理由并与人民法院协商后退回;确认接受委托的,要按照规定期限,依据其调解规则,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要提示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要在调解平台记录调解不成的原因、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需要向人民法院提示的其他情况等,并转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依法交纳诉讼费后,及时转入审理程序。 (四)规范司法确认。调解组织自行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先行调解阶段委托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要及时、全面、客观地向有关人民法院披露案件信息。人民法院要在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确认其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 (五)防范虚假调解。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要严格依法依规开展调解,不得参与虚假调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抽查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合规,保障调解工作公正规范运行。对参与虚假调解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一经查实,退出“总对总”名册。有条件的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推动建立调解事务联合协调机制,协助开展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自律管理工作。 (六)协同推进“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工作。对物业服务、商品房租赁、建设工程合同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常见多发纠纷,有关地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积极运用“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机制,发挥示范案例引领作用,由“总对总”调解组织开展批量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达成调解或和解。 (七)强化源头治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人民法院深入重点企业、社区基层一线,针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常见多发纠纷开展法治宣传和指导,帮助企业、群众提升依法办事能力和意识,提前识别和化解潜在法律风险。要推动将调解方式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示范文本。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推进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民法院要加强工作对接,明确职责分工,推动解决工作堵点难点。稳步推进“总对总”调解组织入驻或者汇聚到综治中心,积极融入深化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要定期就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化解及成讼情况开展会商,对普遍性、趋势性问题采取治理措施。 (二)强化工作保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民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公益性调解案件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纠纷类型、调解难度、案件数量实施差异化补贴,对承担群体性、疑难复杂纠纷的调解组织予以倾斜。对委托调解成功且不申请出具法律文书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收取诉讼费用。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民法院要利用公众号、视频号等新媒体,加强宣传推广。推进多元解纷案例库等建设,建立典型案例征集、审核、推荐入库机制,适时联合发布典型案例,不断提升社会公众的知晓度和信任度,营造“有纠纷、先调解”的社会氛围。 (四)强化科技赋能。人民法院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调解平台建设,优化视频调解、电子签名、在线司法确认等功能,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设的调解平台互联互通,实现纠纷信息、调解进度和文书材料等实时共享。要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智能化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推动“总对总”工作提质增效。工作中要强化数据安全管理,做好个人信息保护。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26年7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资料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mohurd.gov.cn)· 查看原文 →
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穗建规字〔2020〕37号)已过期失效,为进一步做好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开立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账户名称应统一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或简称)+农民工工资(或工人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开设、使用专用账户的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三、服务我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业务的银行(原则上为业务覆盖广州市全部行政辖区的广州分行)要开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系统,并与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实现对接,满足对接技术要求。 四、开设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的银行应规范、优化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严格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工人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 (二)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三)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工人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被查封、冻结或划拨等异常情况时,应作为异常信息即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六、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工人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工人工资专用账户。 专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8月20日 资料来源: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zfcj.gz.gov.cn)· 查看原文 →
粤府函〔2026〕18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26年9月1日起,对我省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具体标准附后。 二、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基础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健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督促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五、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附件: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表 省人民政府 2026年8月12日 附件 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表 资料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官网(gd.gov.cn)· 查看原文 →
穗府〔2026〕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2026年8月8日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强化政府投资统筹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广东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市本级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本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且由市本级政府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资管理。 由国家、省审批的项目,保密、应急抢险救灾、农田建设工程、造林和抚育以及土地储备活动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办公用房项目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公共服务平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既包括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非经营性项目和准经营性项目,也包括引导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对经济结构调整等具有重要作用的经营性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严禁违规建设楼堂馆所,严禁建设“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战略导向、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经济适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应当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坚持量入为出、预算约束原则。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 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本级政府投资补助下达到区级政府的,应当符合政府投资事权划分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审批管理、近期实施计划及投资计划编制实施等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政府投资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有关工作,通过市财政项目库与市投资项目信息化平台实现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定期信息共享。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区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项目策划生成是政府投资决策的基础工作。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导向和行业发展需要及市政府工作部署,加强对所辖领域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策划与研究工作,开展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和规划符合性论证。 项目策划生成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和诉求,必要时聘请专业机构参与项目策划和论证。 较为零散且类型相似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地点、同一领域、同一实施管理机构”的原则,规范整合本领域内投资项目,避免分割、分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统筹,完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储备和动态管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做好国土空间协调,提供项目空间信息查询、空间论证、空间规划协调等支撑服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印发的发展规划以及依据发展规划编制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空间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纳入市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空间规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进行充分的必要性、迫切性与可行性论证,原则上项目论证材料应当达到项目建议书以上深度。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资金和要素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规划走”原则,按照“储备度、成熟度、优先度”要求,科学合理谋划政府投资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一般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结合规划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联合市发展改革委制定分行业领域近期实施计划(周期原则上为三年)报请市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第十一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除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单位均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等项目文件,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次将上述项目文件报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对应由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和实质性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严禁通过国有企业等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形式规避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投资的项目是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 Read more
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关于印发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数综政策〔202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数据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数据基础制度的决策部署,落实数据产权制度,国家数据局制定了《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落实,积极推动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促进数据安全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国家数据局综合司 2026年7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 附件:《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详见官网原文页) 资料来源:国家数据局官网(nda.gov.cn)· 查看原文 →
粤人社规〔2026〕2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委)、水利(水务)局、发展改革委(局)、民航广东安全监管局、民航深圳安全监管局、应急管理局,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各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项目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有效化解工程建设领域社会工伤矛盾风险,根据工作实践情况,制定《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对口部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能源局 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 2026年7月8日 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等工程项目”)(前述两类工程项目以下统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有效化解工程建设行业领域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规定落实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工程建设项目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方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且不能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方式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施工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为其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房屋市政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交通运输等工程项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负责办理该项目或者该标段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其中,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建设项目或标段的,由联合体协议明确的成员单位或者联合体牵头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联合体各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和联合体协议明确的成员单位或联合体牵头单位以下统称为施工承包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按规定提供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未按规定提供的,不予办理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手续。 对于施工区域跨地级以上市的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标段)等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在工程建设项目部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税务部门应采集审核施工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合同等基本信息,按照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统一参保登记标识。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作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 在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承包合同或者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备案,确认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证明》。 第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时,指导工程建设项目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发现工程建设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如实申报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人工成本费用等)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承建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同步抄告人社、税务部门。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应按月与税务部门、人社部门比对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名单,通过政务数据平台按月共享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备案(施工备案/开工报告)工程建设项目名单、发放的督促函件等(有条件共享工程总造价信息的,应一并纳入共享信息范围),不具备条件联通政务数据平台的,以其他方式定期共享数据,税务部门限期督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筑项目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 各级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将施工承包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体系,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事故造成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条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以含税金额为准。 对于交通运输等工程项目(不含民航工程)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超过10亿元(含本数)且其人工成本所占比例低于5%的,也可以按照其确认的人工成本费用乘以我省第六类风险行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核准部门(单位)审核其人工成本费用并提供审核函(参考式样见附件2)。按人工成本费用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同时向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经核准的工程概预算报告等材料。 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再向税务部门补办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按照所承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作为缴费基数计缴工伤保险费;符合本条第二款的,应按总人工成本费用作为缴费基数计缴工伤保险费。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施工承包单位发生变化的,由新的施工承包单位持原工伤保险缴费凭证、施工承包合同等资料(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在备案申请表上加注意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备案手续。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程建设项目未施工、整体取消的,施工承包单位向税务部门申请全额退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费款退还。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收支、工伤事故发生等情况,适时调整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纳入招标合同文件内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参与竞标,并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承包单位,同时督促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税务部门办理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及时足额参保缴费,参保覆盖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施工人员,已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除外)。建设单位未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受施工承包单位委托,可由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总造价为工程建设项目一次性整体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已办理了参保并完成缴费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施工工期确定,从开工之日起至项目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含当日,下同)止(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在建项目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期限仍按原规定确定)。开工之日原则上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确定,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无需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以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或合同工程开工通知明确的开工时间为准。工程建设项目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记载开工时间的,以实际情况为准。已开工的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从办理参保手续并完成缴费的次日起至项目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因故中断施工、工程建设期延长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施工合同确定的计划交(竣)工时间完成的,施工承包单位应按规定提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其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期限随之顺延至实际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依法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和保存生物识别记录信息,对项目施工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并认定为工伤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当审核劳动合同,同时核实调查工资流水等其他劳动关系等证据材料;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劳动报酬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施工工地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记录、工地用工生物识别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材料作为工伤认定应当审查的证据材料。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把建设项目工地发生的事故伤害案件列为高风险审核情形,应当认真开展调查核实,通过调查分包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劳动报酬支付记录、实名制信息、考勤记录、工地用工生物识别记录、证人证言、现场施工记录等材料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同时需核实申请材料真伪并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判断作出认定结论,不能仅凭单项证据材料作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参保单位、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施工分包单位。对在交通运输等工程项目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双方无争议的工伤案件,一般应当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挂靠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其工伤保险期限内使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依规支付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对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关系未终结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针对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收入分配的特殊性和按建设项目参保缴费的特点,对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确难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应提供但未如实提供工伤职工工资材料,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多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按规定退回多发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一个职工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以用人单位参保方式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方式同时申请工伤认定,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参保方式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符合按照用人单位参保方式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方式申请工伤认定条件的,应以用人单位方式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或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职工在工伤保险期限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工伤保险期限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工伤保险期限备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程序,开展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为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经办服务。 第十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参考式样见附件3),并在施工现场或者施工总承包项目部驻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伤预防费用支持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培训体系,联合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的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切实提高项目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保险权益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应急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沟通联系,进一步健全工程建设领域工伤保险工作协调会议制度。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联络,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通报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信息,部署开展联合督查检查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全覆盖,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辖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依法处理,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和征缴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予以协助。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费的项目和标段,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及时督促即时补办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按规定处理,杜绝“未参保,先开工”甚至“只施工,不参保”现象。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