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四期)——优先受偿权与质保金(第14—2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四期)——优先受偿权与质保金(第14—2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四期)——优先受偿权与质保金(第14—21条)

发布单位:广州亿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阅读量:53发布日期:2026-09-28

——《建工解释二》深度解读系列·第4期

造价鉴定人与工程律师的双重视角,逐期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期解读第14至第21条。

编者制图

前三期分别梳理了23条全景、合同效力与主体规则(第1—8条)、价款结算核心规则(第9—13条)。本期进入第三板块——解除、质量责任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14至第21条)。这八条集中回答两类问题:工程中途解除时,质保金怎么算、现场资料怎么交接、修复费用谁来出;工程款要优先受偿,范围有多大、起算点在哪天。

一、第14条:质量保证金的基数是“应得价款”,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

条文原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这一条解决的是“合同没干完就散了,质保金还按原合同总价的比例预留吗”这个老问题。

基数规则:合同解除的,质保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以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也就是说,基数随实际应得价款走,而不是随原合同总价走。这对中途退场的承包人是实质性的保护——按原合同总价预留质保金,等于对已完工程部分超比例扣留。

时间规则: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如果退场之后合同才解除,则从解除之日起算。无效且未完工的,从退场之日起算。

对造价鉴定的直接影响:涉及中途解除的结算鉴定,意见书需要同时明确三项事实——退场时间的认定依据、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的计算结果、质保金基数与留取比例。退场时间通常需要借助退场记录、交接单、现场影像、监理日志等证据认定,这是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的关键事实节点。

二、第15条:解除后要交现场、交资料;退场前可申请证据保全

条文原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规则要点:解除后,承包人负有移交施工现场与施工资料的义务;同时,条文明示了退场前的证据保全通道——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保全,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处理。

实务提示:这一条把“退场”这个节点做了双重处理——既规定义务(交现场、交资料),也提供救济(证据保全)。对造价咨询而言,退场前后是资料流失风险最高的阶段。建议在服务流程中固化“退场资料交接清单”(含已完工程形象进度、隐蔽验收记录、材料进场与检验记录、已完工程量确认表、现场影像),并同步保存电子件。资料交接单上的签收日期,往往就是后续计算工期、界定责任、认定退场时间的直接证据。

三、第16条:修复费用不能“跳过通知直接起诉先行支付”

条文原文:

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层规则:第一层,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直接起诉要求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不予支持;第二层,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自行修复后,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

实务提示:这一条实际上给发包人设定了“先通知、后自行修复、再追偿”的规范路径。对造价咨询而言,涉及质量争议的鉴定,需要核查的关键事实是:通知是否送达、给了多长合理期限、修复范围与工艺是否必要、修复费用是否合理。缺少通知证据的发包人,可能在第一步就被挡在门外;而修复费用是否“合理”,恰恰是造价鉴定的核心工作。

四、第17条:优先受偿权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数额与工程”

条文原文: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层含义:第一层,法院必须查明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优先受偿权不能只是“确认享有”,而要落到具体数额和具体工程范围上。第二层,停工、窝工等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造价鉴定的直接影响:这一条把鉴定工作推到了优先受偿权案件的核心位置——数额必须可查明、可列示。鉴定意见应当把“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工程价款”与“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损失(如停工窝工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分列呈现,不得混同。这是鉴定成果能否直接支撑判决主文的决定性因素。

五、第18条:以折价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四个要件

条文原文: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质量合格;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付款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实务提示:第四个要件是造价咨询最容易介入、也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基本相当”需要价值判断的证据支撑。建议在参与折价协议的价格校核时,留存折价时点的比价依据(同期同类工程成交数据、评估结论、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测算过程),并明确折价基准日的确定方式。折价基准日选错、价值依据缺位,都可能让协议在诉讼中失去效力。

六、第19条:债权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综合四项因素裁判

条文原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四个考量因素: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

实务提示:这一条把优先受偿权是否能“随债权转让”的问题,交给了多因素综合判断,而非简单的是或否。对造价咨询而言,涉及受让人的案件,需要核实的事实是结算是否完成、价款数额是否确定——价款未结算、数额不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会明显缺乏基础。

七、第20条: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可就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

条文原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则要点:这是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规则——工程实体不存在了,但因此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仍可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

实务提示:涉及征收项目、灾损项目或保险理赔项目时,需要格外注意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已从工程转向款项。造价咨询在编制相关测算时,应区分“工程本体价值”与“款项数额”,并注意征收补偿的构成(房屋价值、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中,哪些部分属于工程价款对应的补偿范围。

八、第21条: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看“变更后”或“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

条文原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类情形:其一,合同约定了付款日期,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的,自变更后的付款日起算;其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的,自该日起算。

实务提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起算点直接决定权利是否消灭。这一条提示的关键动作是:凡涉及付款日期变更、结算协议签署,务必在书面文件中写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具体日期,并保留协商变更的证据。如果协议只写“另行协商”“结算后支付”,起算点就可能长期处于争议状态。

九、造价鉴定人视角:四个操作要点

其一,区分“可优先”与“不可优先”。 第17条明确停工窝工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鉴定意见应按“工程价款”与“其他损失”分列,避免把违约金、损失赔偿混入优先受偿范围。

其二,数额必须可核查。 第17条要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数额与相应工程。这意味着鉴定意见的数额计算过程需要逐步可还原:计价依据、计算范围、取费口径、对应工程部位。

其三,时间节点要单独列示。 第14条的“退场之日”“解除之日”,第21条的“变更后付款日”“结算协议约定日”,都是权利计算的锚点。建议在意见书中单列“关键时间节点表”,并注明每一项的证据来源。

其四,质保金基数与实际应得价款挂钩。 第14条项下,鉴定成果需要同时给出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与质保金基数,便于裁判者直接采用。

十、工程律师视角:三组证据、两条策略

证据组一:退场与解除的时间证据。 退场记录、交接单、解除通知及送达凭证、监理日志、现场影像。第14条与第15条都吃这组证据。

证据组二:通知与修复的过程证据。 第16条项下的修复通知、送达凭证、合理期限的约定或催告记录、修复方案与实施记录、修复费用凭证。

证据组三:权利行使与时间锚点证据。 第21条项下的付款日期变更协商记录、结算协议中关于付款日期的条款、催告与主张权利的往来函件。

策略一:优先受偿权案件,把“范围”和“数额”作为独立的诉讼主张。 承包人应明确请求确认数额与相应工程,并主动将停工窝工损失与工程价款分列主张;发包人则可从“损失不属于优先范围”“数额未查明”两个方向抗辩。

策略二:质量争议案件,先补程序再谈数额。 第16条设置了“通知”这道前置程序。发包人应先完成通知并给予合理期限,再自行修复并追偿,否则可能在程序上先失一分。

十一、造价咨询服务的指导与规避

结算与解除阶段:把“退场资料交接清单”和“关键时间节点表”做成标准表单。第14条、第15条、第21条共同说明一件事——时间与资料,是这两个板块里最值钱的东西。

质量争议阶段:参与修复费用审核时,同步核查通知、期限、方案与费用四项要素,避免只算钱不看程序。

折价协议阶段:参与价格校核时,留存折价时点的比价依据与基准日确定方法,落实第18条“基本相当”的证明要求。

成果出具阶段:涉及优先受偿权的项目,鉴定意见应当把“工程价款”“其他损失”“质保金基数”分列,并对每一项标注时间锚点与证据来源。

下期预告

第5期解读程序、责任与衔接(第22、23条):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及严重质量问题的通报移送义务;时间效力与新旧解释衔接规则;并给出面向造价咨询机构的全链条风险规避清单。

解读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2026年6月29日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引用条文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本文为解读性文章,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具体项目,请结合合同文本与证据情况另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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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亿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2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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