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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

2020-07-02

  国办发〔201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是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为加快推进这项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统筹协调推进,精心组织实施,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巩固和扩大“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为企业开办和成长提供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就业增加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是: ——标准统一规范。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企业登记、数据交换等方面的标准,确保全流程无缝对接、流畅运转、公开公正。 ——信息共享互认。强化相关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企业基础信息的高效采集、有效归集和充分运用,以“数据网上行”让“企业少跑路”。 ——流程简化优化。简化整合办事环节,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务求程序上简约、管理上精细、时限上明确。 ——服务便捷高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和线上线下一体化运行,让企业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有效率。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以“三证合一”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为基础,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加以完善。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积极推进“五证合一”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加快实现“五证合一”网上办理。 (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互认。制定统一的信息标准和传输方案,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和共享平台,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数据信息落地到工作窗口,并在各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融合使用。登记机关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传输至信息共享平台;暂不具备联网共享条件的,登记机关限时提供上述信息。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社会保险和统计工作需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统计机构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统计机构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后,要及时依法将涉及企业的相关基础信息反馈至信息共享平台。健全部门间信息查询、核实制度。 (三)做好登记模式转换衔接工作。已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发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计机构等单位。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要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计机构等单位开放共享。没有发放和已经取消统计登记证的地方通过与统计机构信息共享的方式做好衔接。 (四)推动“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改革后,原要求企业使用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办理相关业务的,一律改为使用营业执照办理,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 (五)加强办事窗口能力建设。围绕“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系统加强业务培训,使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加快办事窗口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突出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功能,真正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结。加强办事窗口人员力量和绩效考核。健全行政相对人评议评价制度,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能力。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按照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把改革工作做扎实、做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中落实不到位、衔接不顺畅等问题,要在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中认真研究、一并解决。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法制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对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及时按程序修订和完善。 (二)加强督促检查。相关部门要组织联合督导,有针对性地对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要严肃问责。 (三)加强宣传引导。相关部门要对改革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解读,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加以推广,对相关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解答和回应,让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6月30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州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规定》(穗建法〔2005〕161号)

2020-07-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公开招标的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第三条  招标项目要求编制技术标书的,招标人应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经济标评标组,分别进行技术标评标和经济标评标;招标项目不要求编制技术标书的,招标人可组建综合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第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按以下条件确定:(一)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名单应当由招标人从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对于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特殊招标项目,可由招标人依法推荐不少于所需评标专家三倍以上人选并从中随机抽取确定。(二)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的资格应当与专家库专家评委所具备的条件相当,或具有相应专业水平,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三)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经济标评标组的组成人数应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分别由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组成;综合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是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分别不得少于三人。本市市、区财政性投资超过50%的项目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全部从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如确需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的,由招标人推荐不少于所需招标人代表三倍以上人选并从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五条 被宣布评标无效并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招标项目,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进入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第六条 分技术标、经济标两阶段评标的,应先进行技术标评审,将评审结果密封交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放;经济标评审完成后,由评标委员会的经济标评标组将技术标和经济标的评审结果汇总,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七条 评标过程中出现争议情况的,评标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记名投票决定处理意见。第八条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和数据应真实、完整和准确,否则由此导致的评标无效或招标失败由招标人或代理机构负责。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时,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第三章  评标办法第十条 评标办法包括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平均值评标法。第十一条 地铁主体工程、单跨跨度超过40米的桥梁工程、断面超过20平方米的隧道工程、超过40层或单跨跨度超过80米的房屋建筑物、高度超过120米的构筑物、开挖深度超过12米的深基坑工程,可采用综合评分法;其他建设工程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平均值评标法。第十二条 评标办法中有关重大偏差、细微偏差和废标条件的界定和处理办法应当依法执行,招标人不得增设废标的标准。第十三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经济标评标组对技术标和经济标分别进行评分,然后按总评分从高到低确定中标候选人。经济标的评分标准按照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平均值评标法。技术标的权重不高于总分的25%,经济标的权重不低于总分的75%。综合评分法的经济标评分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以经校核后最低有效投标总价格为最优原则确定合理的评分标准并进行评分。投标人的综合实力、信誉、业绩不宜作为参加评分的项目,如确有需要,其评分应包含在技术标中,且该部分的权重不得超过技术标总分的20%。第十四条  除综合评分法外,采用本规定所列其他评标办法的,可以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不编制技术标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并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做出承诺。评标时综合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的承诺是否符合要求做出评审结论。第十五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并要求编制技术标书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首先对技术标书进行评审,所有满足招标文件各项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均进入经济评审,经济标评标组按经校核后有效投标总价格由低至高推荐中标候选人。第十六条 采用平均值评标法并要求编制技术标书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首先对技术标书进行评审,所有满足招标文件各项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均进入经济评审,经济标评标组对投标总价格进行评分,按平均价下浮一定的百分比(不少于3%)为最优原则确定合理的评分标准,最后按经济标评分总分由高至低确定中标候选人。下浮率可在招  标文件中确定,也可在开标现场由招标人随机抽取,随机抽取的时间为投标截止后开标前。平均价的确定方式:在所有有效投标文件的报价中,去掉最高值和最低值后,将剩余的报价算术平均所得的值。第十七条 技术标采用评分方式的,应遵守以下规则:(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各自独立评分,采用集体统一评分的结果无效;(二)分项评分结果为去掉一个评委最高分和一个评委最低分后的算术平均值;(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评分原始记录和评分结果汇总表上签字。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之间存在投标文件异常雷同,确认为串通投标的,应当将其投标作为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5号)

2020-07-02

第95号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七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功能和节能的要求。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实际情况颁布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墙体材料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江河淤泥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 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第十条  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不得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第十一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和其他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使用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建设系统“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粤建办函〔2009〕247号)

2020-07-02

粤建办函〔2009〕247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城管(公用、市政、园林、环卫、水务)局,厅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系统“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厅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系统“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建设系统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法规标准信息库及行政服务平台(以下称“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发展和平稳运行,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是省建设厅开展电子政务的数据支撑系统,通过动态更新和联动管理方式,建立全省建设领域从事生产经营与管理活动、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从业、执业的工程技术和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的诚信信息数据库,实现行政审批管理电子网络化。   第三条  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的研发、维护、运营和管理,通过互联网络为全省各级建设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提供系统应用和拓展服务,拥有其软件系统的版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制订“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方案。   省建设厅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按照工作职能负责和支持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法规标准信息库数据的采集组织工作。   第四条  企业信息库和人才信息库的数据信息主要用于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市场清出、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工作过程中可直接调用企业信息库和人才信息库数据资料,未经录入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的数据原则上不予承认和采用。   第五条  企业信息库动态收录在广东省建设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数据,包括: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质、经营业绩以及奖励和处罚等信息,并配套提供建立企业专门网页附加服务。   第六条  人才信息库动态收录在广东省建设领域从业、执业的工程技术及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的信息数据,包括:高级和中级职称技术人员,注册的建筑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土木(岩土)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城市规划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从业人员的个人资格、执业业绩以及奖励和处罚等信息,并配套提供建立个人专门网页附加服务。   第七条  法规标准信息库动态收录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建设系统的法律、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企业和个人执业的资质资格标准和条件,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办事程序等,为行政审批工作和公众查询服务。   第八条  企业信息库初始数据由企业事业单位各自在广东建设信息网按照规定录入。各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的数据,一是对应人才信息库已有的初始相关信息关联录入;二是在企业信息库本单位名下网页直接录入。   第九条  人才信息库初始数据由省建设厅科技教育处、安全管理处、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总站、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及各级建设系统各部门分别负责提供。   第十条  法规标准信息库数据由省建设厅政策法规处负责提供政策法规信息,科技教育处负责提供标准规范信息,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录入。   第十一条  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法规标准信息库数据要保持动态更新。除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定期提供补充外,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还要及时提供对企业或个人依法处罚的信息。有关信息管理系统要与“三库一平台” 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动态链接,确保“三库”信息数据更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  企业业绩、个人业绩由企业和个人持“粤建通U卡”通过互联网进入省建设信息网的相关栏目,录入和更新本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十三条  录入的数据信息有误,确需要进行更正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到所在地级以上市建设系统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再到省建设厅对外办公窗口递交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建设信息中心办理更正。   第十四条  “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中的有关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信息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其通过互联网向企业信息库和人才信息库输入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建设厅接受对虚假信息的投诉,一旦发现单位和个人在填报信息数据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在广东建设信息网有关栏目上公布,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网页。   第十七条  “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将对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已建立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实行互联互通,提高资源共享和业务协作水平。   第十八条  为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避免出现同一主体信息不一致,全省建设系统只建立一个全省共享的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和法规标准信息库,省建设厅直属各单位和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应再另行建设与“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内容重复的数据库。   第十九条  省建设信息中心要成立“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管理小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数据安全、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2020-07-02

粤发[2004]4号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已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4年2月26日 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贯彻执行,防止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招标投标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运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以及集体所有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的;  (二)以向工程建设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将中标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工程建设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四)违反规定让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投标,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以本企业名义投标,扰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招标投标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的;  (二)向投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利用审批权力,对工程承发包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工程招标投标正常进行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给应进行招标投标而没有招标投标的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指定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插手或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离退休干部干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要严肃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对违反第二至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个人从中谋利的应加重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后必须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查清处理。否则,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粤发〔1995〕15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粤府办〔2016〕54号)

2020-07-02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2日              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城镇化发展质量,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坚持规划先行,适度超前,科学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要求。   ──坚持因地制宜,因城施策,分类确定入廊管线,切实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坚持试点带动,选择条件成熟的区域开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总结示范经验,分步推广实施。   ──坚持政府主导,加大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广泛参与。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建成不少于1000公里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运营规范化,管线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明显提升,充分发挥规模效益和社会效益,基本解决反复开挖地面的“马路拉链”问题,城市地面景观明显好转。        二、加强统筹规划     (三)抓紧编制完善专项规划。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要加快完成地下管线普查工作,于2016年8月底前编制完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 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衔 接。建立建设项目储备制度,确定2016-2020年五年项目滚动实施计划和2017年底前开工的项目计划,实行项目库管理。   (四)合理划定重点建设区域。各城市要将以下区域划定为重点建设区域:一是交通流量较大、工程管线密集或管线直埋敷设难度较大的道路,二是 高密度开发区域,三是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四是重要建筑周边、广场、综合交通枢纽(机场、火车站、港口等)等不宜开挖的区域,五是重点景观路段。各市可根 据实际确定其他重点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旧城区要结合“三旧”改造、城市棚户区 改造、道路改扩建、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及地铁建设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五)科学确定入廊管线。根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及入廊管线技术分析等,科学确定入廊管线,实现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和缆线管廊 有机衔接。县级以上城市应将电力、通信、给水管线纳入综合管廊;在满足坡度、埋深、间距等竖向条件并与管廊建设方案匹配的前提下,鼓励将排水(重力)管线 纳入综合管廊;燃气管道可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安全等条件,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并在独立舱室内敷设。小城镇应推广建设缆线管廊,将架空的电力和通信线路纳入 缆线管廊,释放土地资源。        三、加强建设管理     (六)严格执行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规 划入廊的既有管线应逐步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公路或市政道路 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已确定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在道路立项时应同 步考虑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   (七)确保质量安全。切实把加强质量安全监管要求贯穿于规划、建设、运营全过程,严格执行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 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报送工程档案。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科学选择工程材料,鼓励采用绿色 再生建材产品、高性能混凝土预制构件,提高工程治理和安全水平。   (八)完善标准规范。制订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的技术规范,明确各类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管理标准,对不同地区进行 分类指导。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满足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等需要。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满足所在区域所有管线入廊 的需要,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行车和行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修和更换管道。要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 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成立省级技术服务平台,组建专业技术服务队伍,为各地提供技术指导。   (九)提高运营管理水平。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地下综合管廊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工作指导与监督。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与入 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责权利等内容,确保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 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 理等工作。        四、加强政策支持     (十)加大政府投入。积极争取中央有关专项资金补助。统筹用好省级财政现有相关专项资金支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各城市政府要加大城市地下综 合管廊建设的资金投入,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并纳入地方政府采购范围。有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可对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给予贷款贴 息。 … Read more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20-07-02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 Read more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

2020-0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 Read more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2020-0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7 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Read more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20-07-02

(国务院2004年11月30日发布,2005年2月1日实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己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技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l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l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适、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 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街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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