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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16-11-28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14届2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6年11月11日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建设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监理等各服务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所称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民主决策的规定,已经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内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小额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单位统一在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中以网上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承包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本辖区已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场所的,可以按照就近交易原则,在本辖区内进行交易。 第七条 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由市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建立,并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行业实际制定企业库管理规定。从化区、增城区和南沙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条件,在本辖区范围内建立相应的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 市行政监督部门建库时应当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建库公告;建库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名单。 相关行业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共享。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建库的行政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建设工程建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申请加入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无不良记录;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允许入库。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符合入库条件的法人企业入库。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但应当将交易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承包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七)建设单位选择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形式有其他规定的。 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的小额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决定承包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开展;委托代理机构开展交易活动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建设单位选择的代理机构不得承包所代理的项目,也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报名单位提供咨询、监理等可能影响交易公正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通过拆分方式改变工程的发包方式。 中选的承包人不得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改变工程的承包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时,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项目交易申请书; (二)项目的审批、核准资料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工程发包价及预算情况。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发包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 Read more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16-04-2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 Read more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2016-04-27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2014-12-30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朱小丹  2014年10月27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造价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一)编制、修订和管理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    (二)管理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指导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四)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通则,计价定额,计价指标,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等构成。    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县(区)补充性计价依据组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建筑业技术和管理水平。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每3至5年组织编制、修订和发布省工程计价依据。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补充性计价依据,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制度,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相关数据标准,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完善省工程造价方法库、数据库,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发布工作。    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依照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收集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立项至竣工验收环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信息;根据本地市场价格行情,每1到3个月编制、发布本地工程造价信息,并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并上传至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结算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管理。    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招标人、投标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 Read more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2013-12-1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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