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广州市2017年第三季度机械设备租赁及销售价格的通知(穗建造价 [2017] 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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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法规[2017]1606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委(经委)、通信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务)厅(局)、商务厅(局)、新闻出版广电局,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标准文件编制规则,构建覆盖主要采购对象、多种合同类型、不同项目规模的标准文件体系,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营造良好市场竞争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制了《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标准监理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现将《标准文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文件》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项目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应当使用商务部编制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文本(中英文)。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 二、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文件》的内容 《标准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 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对《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供货要求”,对《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对《标准监理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委托人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可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但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可以作出不同约定外,“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四、招标人可以补充、细化和修改的内容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标准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关内容无效。 五、实施时间、解释及修改 《标准文件》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修改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修改。该解释和修改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标准文件》的贯彻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各地在实施《标准文件》中的经验和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各部门汇总本部门的经验和问题,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 家 铁 路 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17年9月4日 附件下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2017年版).pdf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2017年版).pdf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招标文件(2017年版).pdf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监理招标文件(2017年版).pdf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1262-2017,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8月31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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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质[2017]13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7年6月20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9月2日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交通报2016年10月第6343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行为,合理控制建设成本,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公路工程)的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的确定与控制,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竣工决算等费用的确定与控制。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补充性造价依据。 前款所称造价依据,是指用于编制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标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通用性强、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编制统一的公路工程定额。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定额中缺项的,或者地域性强且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可以编制补充性定额规定。 第七条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中未涵盖但公路工程需要的造价依据,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等因素组织开展成本分析。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造价依据的编制和修订工作,促进造价依据与公路技术进步相适应。公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编制造价文件使用的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公路工程造价依据,满足造价文件编制需要。 第三章 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条 公路工程造价应当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规模、质量和安全等建设目标,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按照相应的造价依据进行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在设计、施工等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 (二)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实现设计概算控制目标; (三)负责公路工程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综合分析项目建设条件,结合项目使用功能,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充分考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运营养护需要,科学确定设计方案,合理计算工程造价。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重点加强对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等的预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结算等造价文件。 第十四条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鼓励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职业素质。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 Read more
建标[2017]8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建委(交通委)、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质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部印发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建标[2006]279号)同时废止。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4月13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穗府〔201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等文件精神,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深化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顶层设计和切实管用相结合、长远谋划和即时见效相结合,突出问题导向,以进一步提高项目审批效率、大幅缩短审批时限为目标,按照“宽审、严管”的思路,着力简化优化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环节,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着力创新项目生成和管理机制,着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让基层、企业、群众办事更便捷、更有效率。本轮改革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先易后难,分步实施。近期以简化审批环节和优化审批流程为重点,推出一批立即可实施、能落地的改革举措,加快推进项目落地建设。下一步,以全市“多规合一”成果为支撑,形成完善的项目策划机制、项目联合审批系统、审批信息共享机制,构建全流程覆盖、全方位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服务体系。 ——分类管理,创新机制。对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分类指导、分类管理、分类实施。集中精力解决企业反映的审批难、效率低、办事慢等问题,创新审批管理模式,让企业从改革实施中增强获得感,进一步激活民间投资和产业投资,优化我市投资方向和结构。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着重解决项目前期策划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强化项目可实施性,加快政府投资项目落地。 ——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把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管理立足点放到为企业和群众做好服务上,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更加注重事前政策引导、事中事后监管约束和过程服务,探索实施审批承诺制、清单制、失信惩罚制和信用共享制,推动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离,创新服务方式,简化服务流程,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二、改善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管理 坚持效率优先,通过优化审批流程、试点告知承诺制、简化收费环节,着力解决企业反映的耗时长、审批多、收费杂等突出问题,形成吸引企业投资的广州优势。本轮改革后,企业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分为策划与前期工作、施工前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4个阶段,以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为主流程,并分别办理其他行政审批、备案事项以及相关技术审查和公共服务类事项。 (一)优化审批流程。 ——调整办理事项9项。 1.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不作为项目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不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责任部门:市环保局、发展改革委) 2.已取得规划条件且具备土地供应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与项目核准/备案登记同步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开展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方案)审查。(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只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划控制要求,不审查建筑内部平面及剖面,建筑内部平面及剖面以施工图审查为准。(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4.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体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具体由市气象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编办提出操作办法。(责任部门:市气象局、住房城乡建设委) 5.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改在土地出让前由土地出让主体自行开展,不再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对于经过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跨市域的铁路、隧道、桥梁、地铁、公路、地表供水、输油(气)等单独选址的建设工程项目,仍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6.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不同类型合理确定应提交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的类型。属于国有存量土地再利用的,可凭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等文件报建;属于新供应国有土地建设开发的,可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报建;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可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产证等土地证明文件报建。(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7.需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后,主体工程可以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环保局) 8.国土规划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一并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的要求告知建设单位,便于建设单位及时、完整收集工程档案,以及在工程竣工后顺利办理档案预验收并进行档案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预验收,既可在市办理,也可在有条件的所属区办理。(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9.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招标投标情况备案2个事项,不再要求项目建设单位直接办理,由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通过信息平台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信息平台推送至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结果备案事项由施工图审图机构通过信息平台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备案。(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取消办理事项5项。 10.不再审核备案制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1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选择委托招标和全部招标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在项目核准前可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不再单独核准。(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12.非国有资金(包括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无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备案制建设工程项目(含商品房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进场交易,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对其进行监管。(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展改革委) 13.取消用地预审前期工作、土地勘测定界技术审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指标技术审查等事项。(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14.取消前期物业招标公告及评标、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待《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内容修改后实施。(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合并办理事项5项。 15.土地供应环节,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且具备土地供应条件的,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可合并办理,同步核发。使用集体用地建设非公寓式村民个人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可合并办理,同步核发;使用集体用地建设公寓式村民住宅或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可合并办理,同步核发。(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16.“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其他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许可”“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可”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项目建设单位可视情况向主管部门提前申请办理。(责任部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合并为“占用、挖掘移动、改建城市市政设施的审批”。(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18.“永久用水验收通水”与“永久用水通水”合并为“永久用水通水”办理。(责任部门:市水务局) 1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可合并办理,同步核发。(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并联办理事项1项。 20.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消防审查、卫生学评价、永久供水、永久供电、人防审查、安全评价、交通评价、文保审核可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联申报和审批。(责任部门:市公安消防、卫生、水务、供电、民防、安监、交管、文保等部门) ——下放区级办理事项3项。 21.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审批(市管绿地除外。含省下放事项“占有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gz3144001)”中的“占有城市绿地”)下放到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任部门:市林业和园林局) 22.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跨行政区域工程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建筑废弃物处置除外)下放到区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责任部门:市城管委) 23.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图纸备案下放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任部门:市水务局) (二)试点告知承诺制。 24.在广州开发区、南沙新区试行告知承诺制,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环评等环节,对于标准明确或可通过制定标准进行管理的审批事项,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承诺书,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按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的,审批部门即可以承诺书为依据办理相关许可事项。(牵头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政府) 25.审批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违反承诺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损失。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取消其“承诺”资格。(牵头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政府) 26.总结广州开发区、南沙新区试行告知承诺制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及有关意见建议,形成一批可复制推广的成功经验,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广告知承诺制。(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政务办) (三)简化收费环节。 27.除土地出让金、税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外,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3个节点各收一次费。除收费节点外的审批事项,各审批部门不再将缴费完成作为审批前置要求,在完成审批后即可发放相应证照,同时出具缴费通知书,委托银行代收,并通过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审批系统将缴费信息共享给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规划部门在进行收费节点事项审批时,在确认本环节费用缴清后发放相关证照。由市政务办、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国土规划委分别制定分阶段收费具体操作办法。市国土规划委另行牵头制定土地出让金补缴具体办法。(牵头部门:市政务办、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国土规划委) 28.对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及竣工检测审批(审查)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不再向建设单位另外收费。(牵头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气象局、财政局) 三、强化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 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改革,重点围绕加强项目策划、落实项目实施条件、明确项目主体责任、做好审批服务等方面下功夫,建立和优化项目生成、评估论证管理、实施主体责任、审批服务效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工作机制。本轮改革后,政府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分为策划与前期工作、施工前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4个阶段,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初步设计(概算)审查/审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意见等为主流程,并分别办理其他行政审批、备案事项以及相关技术审查和公共服务类事项。 (一)构建政府投资项目策划生成机制。 1.加强全市投资谋划、决策和统筹协调能力,建立由市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投资建设项目领导决策机制,负责指导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任务有效落实,研究审定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审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决策投资及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等重大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申请设立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2.为加强战略谋划,围绕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依托“多规合一”信息联动平台,建立完善的政府投资项目库,形成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为龙头、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为核心,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支撑,多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的项目策划管理机制。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条件成熟程度和轻重缓急,在各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综合平衡并编制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同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项目建设与资金安排相统一。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财政、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经多规符合性审查后统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3.市国土规划委根据三年滚动计划所拟订的项目,通过“多规合一”信息联动平台提前介入项目,牵头会同各部门提出用地、规划、环保等审查意见,落实用地指标,稳定规划条件,确保计划内项目落地。国土规划部门编制土地利用计划以及城市更新部门确定城市更新计划均须提前听取各部门意见,形成项目策划意见,作为项目立项、安排计划等工作的参考依据。(牵头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 Read more
穗府办规〔201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6日 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区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已依法设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等事项。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诚信情况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信用记录。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履约和管理能力,实行分级监督管理,鼓励履约和管理能力强的建设单位先行先试设立承包商预选库、评定分离、异地评审等创新招标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对承接其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合法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记录开标、评标活动的音像资料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推动相关平台建设。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八条 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除特殊性工程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资格后审。 货物、服务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按前款执行。 经市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各级政府设立的、有持续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设立承包商预选库。建设单位设立承包商预选库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九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或者择优制。每个标段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多于12个的,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择优不少于12个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条 除经批准设立承包商预选库外,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5方面。招标人对投标人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 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2/3。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方案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出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对资格条件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采用先报名、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载明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具体情形、原因。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结果及资格审查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审查结果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接受投标人的疑问,并全面、清晰、实质性地回答疑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预先告知行政监督部门。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网上开通示范文本答疑渠道,接受招标人、投标人对示范文本的咨询。 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送市、区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在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中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四)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依法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公布及备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最高投标限价有异议的,按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情形向招标人依法提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招标人应当将成本警示价与最高投标限价一并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并公布。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1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 … Read more
建办标[2017]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166号)要求,规范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促进标准与新技术融合,提高标准水平,现将《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月12日 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鼓励创新和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标准化法、专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的立项、编制、实施过程中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专利申请。 第三条 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并应经工程实践检验,在该项标准适用范围内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收费许可使用的专利。 第五条 标准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所批准标准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专利信息披露 第七条 提交标准立项申请的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所申请标准涉及专利的检索情况。 第八条 在标准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封面上,应当标注征集潜在专利信息的提示。在标准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前言中,应当标注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第九条 在标准制修订任何阶段,标准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告知其拥有或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鼓励未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标准制修订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将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交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核实本单位拥有及获得的专利信息,并对专利的必要性、先进性、适用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将其知悉的专利信息和相关材料,寄送标准批准部门。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 …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