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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2014-12-30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朱小丹  2014年10月27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造价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一)编制、修订和管理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    (二)管理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指导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四)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通则,计价定额,计价指标,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等构成。    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县(区)补充性计价依据组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建筑业技术和管理水平。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每3至5年组织编制、修订和发布省工程计价依据。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补充性计价依据,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制度,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相关数据标准,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完善省工程造价方法库、数据库,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发布工作。    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依照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收集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立项至竣工验收环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信息;根据本地市场价格行情,每1到3个月编制、发布本地工程造价信息,并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并上传至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结算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管理。    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招标人、投标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 Read more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2013-12-1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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