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规章

《广东省标准化条例》

2025-04-24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技进步,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   (三)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并建立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同时规划、同时推进和同时落实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促进标准市场化发展,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业绩考核的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增强标准各相关方参与度。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地方标准,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快速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立项评审,发布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计划中应当明确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定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标准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编号发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 Read more

《广州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规定》(穗建法〔2005〕161号)

2020-07-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公开招标的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第三条  招标项目要求编制技术标书的,招标人应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经济标评标组,分别进行技术标评标和经济标评标;招标项目不要求编制技术标书的,招标人可组建综合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第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按以下条件确定:(一)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名单应当由招标人从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对于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特殊招标项目,可由招标人依法推荐不少于所需评标专家三倍以上人选并从中随机抽取确定。(二)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的资格应当与专家库专家评委所具备的条件相当,或具有相应专业水平,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三)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经济标评标组的组成人数应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分别由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组成;综合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是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分别不得少于三人。本市市、区财政性投资超过50%的项目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全部从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如确需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的,由招标人推荐不少于所需招标人代表三倍以上人选并从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五条 被宣布评标无效并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招标项目,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进入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第六条 分技术标、经济标两阶段评标的,应先进行技术标评审,将评审结果密封交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放;经济标评审完成后,由评标委员会的经济标评标组将技术标和经济标的评审结果汇总,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七条 评标过程中出现争议情况的,评标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记名投票决定处理意见。第八条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和数据应真实、完整和准确,否则由此导致的评标无效或招标失败由招标人或代理机构负责。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时,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第三章  评标办法第十条 评标办法包括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平均值评标法。第十一条 地铁主体工程、单跨跨度超过40米的桥梁工程、断面超过20平方米的隧道工程、超过40层或单跨跨度超过80米的房屋建筑物、高度超过120米的构筑物、开挖深度超过12米的深基坑工程,可采用综合评分法;其他建设工程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平均值评标法。第十二条 评标办法中有关重大偏差、细微偏差和废标条件的界定和处理办法应当依法执行,招标人不得增设废标的标准。第十三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经济标评标组对技术标和经济标分别进行评分,然后按总评分从高到低确定中标候选人。经济标的评分标准按照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平均值评标法。技术标的权重不高于总分的25%,经济标的权重不低于总分的75%。综合评分法的经济标评分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以经校核后最低有效投标总价格为最优原则确定合理的评分标准并进行评分。投标人的综合实力、信誉、业绩不宜作为参加评分的项目,如确有需要,其评分应包含在技术标中,且该部分的权重不得超过技术标总分的20%。第十四条  除综合评分法外,采用本规定所列其他评标办法的,可以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不编制技术标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并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做出承诺。评标时综合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的承诺是否符合要求做出评审结论。第十五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并要求编制技术标书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首先对技术标书进行评审,所有满足招标文件各项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均进入经济评审,经济标评标组按经校核后有效投标总价格由低至高推荐中标候选人。第十六条 采用平均值评标法并要求编制技术标书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标组首先对技术标书进行评审,所有满足招标文件各项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均进入经济评审,经济标评标组对投标总价格进行评分,按平均价下浮一定的百分比(不少于3%)为最优原则确定合理的评分标准,最后按经济标评分总分由高至低确定中标候选人。下浮率可在招  标文件中确定,也可在开标现场由招标人随机抽取,随机抽取的时间为投标截止后开标前。平均价的确定方式:在所有有效投标文件的报价中,去掉最高值和最低值后,将剩余的报价算术平均所得的值。第十七条 技术标采用评分方式的,应遵守以下规则:(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各自独立评分,采用集体统一评分的结果无效;(二)分项评分结果为去掉一个评委最高分和一个评委最低分后的算术平均值;(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评分原始记录和评分结果汇总表上签字。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之间存在投标文件异常雷同,确认为串通投标的,应当将其投标作为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5号)

2020-07-02

第95号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七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功能和节能的要求。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实际情况颁布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墙体材料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江河淤泥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 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第十条  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不得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第十一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和其他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使用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建设系统“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粤建办函〔2009〕247号)

2020-07-02

粤建办函〔2009〕247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城管(公用、市政、园林、环卫、水务)局,厅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系统“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厅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系统“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建设系统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法规标准信息库及行政服务平台(以下称“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发展和平稳运行,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是省建设厅开展电子政务的数据支撑系统,通过动态更新和联动管理方式,建立全省建设领域从事生产经营与管理活动、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从业、执业的工程技术和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的诚信信息数据库,实现行政审批管理电子网络化。   第三条  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的研发、维护、运营和管理,通过互联网络为全省各级建设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提供系统应用和拓展服务,拥有其软件系统的版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制订“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方案。   省建设厅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按照工作职能负责和支持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法规标准信息库数据的采集组织工作。   第四条  企业信息库和人才信息库的数据信息主要用于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市场清出、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工作过程中可直接调用企业信息库和人才信息库数据资料,未经录入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的数据原则上不予承认和采用。   第五条  企业信息库动态收录在广东省建设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数据,包括: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质、经营业绩以及奖励和处罚等信息,并配套提供建立企业专门网页附加服务。   第六条  人才信息库动态收录在广东省建设领域从业、执业的工程技术及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的信息数据,包括:高级和中级职称技术人员,注册的建筑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土木(岩土)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城市规划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从业人员的个人资格、执业业绩以及奖励和处罚等信息,并配套提供建立个人专门网页附加服务。   第七条  法规标准信息库动态收录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建设系统的法律、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企业和个人执业的资质资格标准和条件,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办事程序等,为行政审批工作和公众查询服务。   第八条  企业信息库初始数据由企业事业单位各自在广东建设信息网按照规定录入。各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的数据,一是对应人才信息库已有的初始相关信息关联录入;二是在企业信息库本单位名下网页直接录入。   第九条  人才信息库初始数据由省建设厅科技教育处、安全管理处、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总站、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及各级建设系统各部门分别负责提供。   第十条  法规标准信息库数据由省建设厅政策法规处负责提供政策法规信息,科技教育处负责提供标准规范信息,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录入。   第十一条  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法规标准信息库数据要保持动态更新。除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定期提供补充外,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还要及时提供对企业或个人依法处罚的信息。有关信息管理系统要与“三库一平台” 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动态链接,确保“三库”信息数据更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  企业业绩、个人业绩由企业和个人持“粤建通U卡”通过互联网进入省建设信息网的相关栏目,录入和更新本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十三条  录入的数据信息有误,确需要进行更正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到所在地级以上市建设系统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再到省建设厅对外办公窗口递交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建设信息中心办理更正。   第十四条  “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中的有关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信息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其通过互联网向企业信息库和人才信息库输入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建设厅接受对虚假信息的投诉,一旦发现单位和个人在填报信息数据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在广东建设信息网有关栏目上公布,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网页。   第十七条  “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将对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已建立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实行互联互通,提高资源共享和业务协作水平。   第十八条  为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避免出现同一主体信息不一致,全省建设系统只建立一个全省共享的企业信息库、人才信息库和法规标准信息库,省建设厅直属各单位和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应再另行建设与“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内容重复的数据库。   第十九条  省建设信息中心要成立“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管理小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数据安全、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2020-07-02

粤发[2004]4号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已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04年2月26日 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贯彻执行,防止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招标投标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运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以及集体所有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的;  (二)以向工程建设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将中标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工程建设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四)违反规定让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投标,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以本企业名义投标,扰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招标投标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的;  (二)向投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利用审批权力,对工程承发包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工程招标投标正常进行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给应进行招标投标而没有招标投标的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指定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插手或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离退休干部干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要严肃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对违反第二至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个人从中谋利的应加重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后必须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查清处理。否则,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粤发〔1995〕15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粤府办〔2016〕54号)

2020-07-02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2日              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城镇化发展质量,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坚持规划先行,适度超前,科学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要求。   ──坚持因地制宜,因城施策,分类确定入廊管线,切实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坚持试点带动,选择条件成熟的区域开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总结示范经验,分步推广实施。   ──坚持政府主导,加大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广泛参与。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省建成不少于1000公里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运营规范化,管线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明显提升,充分发挥规模效益和社会效益,基本解决反复开挖地面的“马路拉链”问题,城市地面景观明显好转。        二、加强统筹规划     (三)抓紧编制完善专项规划。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要加快完成地下管线普查工作,于2016年8月底前编制完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 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衔 接。建立建设项目储备制度,确定2016-2020年五年项目滚动实施计划和2017年底前开工的项目计划,实行项目库管理。   (四)合理划定重点建设区域。各城市要将以下区域划定为重点建设区域:一是交通流量较大、工程管线密集或管线直埋敷设难度较大的道路,二是 高密度开发区域,三是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四是重要建筑周边、广场、综合交通枢纽(机场、火车站、港口等)等不宜开挖的区域,五是重点景观路段。各市可根 据实际确定其他重点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旧城区要结合“三旧”改造、城市棚户区 改造、道路改扩建、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及地铁建设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五)科学确定入廊管线。根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及入廊管线技术分析等,科学确定入廊管线,实现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和缆线管廊 有机衔接。县级以上城市应将电力、通信、给水管线纳入综合管廊;在满足坡度、埋深、间距等竖向条件并与管廊建设方案匹配的前提下,鼓励将排水(重力)管线 纳入综合管廊;燃气管道可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安全等条件,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并在独立舱室内敷设。小城镇应推广建设缆线管廊,将架空的电力和通信线路纳入 缆线管廊,释放土地资源。        三、加强建设管理     (六)严格执行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规 划入廊的既有管线应逐步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公路或市政道路 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已确定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在道路立项时应同 步考虑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   (七)确保质量安全。切实把加强质量安全监管要求贯穿于规划、建设、运营全过程,严格执行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 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报送工程档案。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科学选择工程材料,鼓励采用绿色 再生建材产品、高性能混凝土预制构件,提高工程治理和安全水平。   (八)完善标准规范。制订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的技术规范,明确各类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管理标准,对不同地区进行 分类指导。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满足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等需要。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满足所在区域所有管线入廊 的需要,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行车和行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修和更换管道。要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 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成立省级技术服务平台,组建专业技术服务队伍,为各地提供技术指导。   (九)提高运营管理水平。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地下综合管廊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工作指导与监督。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与入 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责权利等内容,确保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 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 理等工作。        四、加强政策支持     (十)加大政府投入。积极争取中央有关专项资金补助。统筹用好省级财政现有相关专项资金支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各城市政府要加大城市地下综 合管廊建设的资金投入,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并纳入地方政府采购范围。有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可对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给予贷款贴 息。 … Read more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2018-12-07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标人协助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撤换、修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资格审查情况,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等情况; … Read more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2014-12-30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朱小丹  2014年10月27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造价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一)编制、修订和管理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    (二)管理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指导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四)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通则,计价定额,计价指标,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等构成。    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县(区)补充性计价依据组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建筑业技术和管理水平。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每3至5年组织编制、修订和发布省工程计价依据。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补充性计价依据,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制度,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相关数据标准,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完善省工程造价方法库、数据库,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发布工作。    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依照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收集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立项至竣工验收环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信息;根据本地市场价格行情,每1到3个月编制、发布本地工程造价信息,并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并上传至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结算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管理。    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招标人、投标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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