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惠州市金龙大道改造项目涉及工程计价争议的复函
2020-06-16责任编辑:罗炽发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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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的建立、使用与管理,促进PPP咨询服务信息公开和供需有效对接,推动PPP咨询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2017年3月22日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咨询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咨询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促进PPP咨询服务信息公开和供需有效对接,推动PPP咨询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PPP咨询机构库(以下简称机构库)指,依托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的,为PPP项目政府方提供咨询服务的咨询机构信息集合,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机构的名称、简介、主要人员、资质、业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服务是指与PPP项目相关的智力支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PPP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运营中期评估和绩效评价以及相关法律、投融资、财务、采购代理、资产评估服务等。 第四条 在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以下简称PPP中心)负责机构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并通过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等指定渠道发布机构库信息。 第五条 机构库的建立、维护与管理遵循绩效导向、能进能出、动态调整、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包括分公司、办事处等; (二)具备如下咨询服务业绩:作为独立或主要咨询方,已与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中至少1个项目的政府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实质性提供PPP咨询服务,且项目已进入准备、采购、执行或移交阶段; (三)咨询机构有关信息已录入项目库; (四)近2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将本辖区内项目所涉咨询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登记代码、名称、咨询服务内容、委托方、合同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录入项目库。 第八条 PPP中心原则上每半年公告一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咨询机构名单。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名单内咨询机构可在完成机构库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后,自动纳入机构库。30日内未完成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的咨询机构,纳入下一次公告。自第二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完成在线注册和信息提交的咨询机构,不再纳入公告和机构库。 第九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参与财政部及所属单位相关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活动; (二)获得PPP中心的指导; (三)提请项目库入库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内对本机构所服务项目的项目信息和机构信息进行更新完善。 第十条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录入和更新机构库有关信息,同意机构库公开其中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的所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咨询机构原则上应于每季度结束前,对上季度发生变化的信息进行更新。咨询机构名称、主要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PPP中心应逐步提升机构库信息采集和处理能力,及时公开机构库信息,完善咨询机构信息查询及检索功能,促进咨询服务供需双方有效对接。 第十二条 机构库信息仅供政府方选择咨询机构时参考。政府方选择咨询机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可以选择未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 第十三条 委托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政府方,在提交咨询服务合同并完成机构库实名注册后,可以对咨询机构的能力、服务质量等进行在线评价。 第十四条 PPP中心负责定期检查机构库信息,要求已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及时提交机构库管理和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并对信息存在问题的咨询机构进行质询。 第十五条 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可向PPP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自愿退出机构库。 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PPP中心将予以清退出机构库: (一)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方式,骗取入库资格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以财政部或者PPP中心名义开展虚假宣传,招揽、承接业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未正式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政策信息或研究成果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在PPP综合信息平台更新PPP咨询服务业务开展情况的; (五)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提供咨询服务的; (六)为政府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间与潜在社会资本串通的; (七)无相应能力承揽业务或未尽职履行造成重大失误、项目失败或搁置的; (八)项目进入运营期后,由于咨询服务原因给公共服务供给带来不利影响的; (九)拒绝接受PPP中心对机构库进行监督管理、对入库机构信息进行检查、质询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PPP政策,扰乱PPP咨询服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自愿退出或经查实清退出机构库的咨询机构,PPP中心应在收到书面退出申请或确认清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退出机构库的咨询机构自公告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机构库。2年后提请再次入库的,本办法第六条所需咨询服务业绩应自退出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已纳入机构库的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PPP中心应将其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入机构库。 第十八条 政府方与咨询机构可在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咨询服务绩效考核要求,加强咨询服务质量管理。 鼓励咨询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明确服务标准,加强人员培训,开展绩效评价,共同维护咨询服务市场秩序,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PPP中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机构库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 Read more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31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 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 第一节 销售额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第五条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第二节 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第三节 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五节 发票开具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Read more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 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统一营改增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征收管理,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 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申报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二)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及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三种情况,明确了预缴税款的相关规定。(三)明确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合法有效凭证、预缴税款时应提交的资料、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等问题。(四)明确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五)明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通知》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 预缴税款的计算(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一)出租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二)出租非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第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 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 二、适用范围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细化政策要求:按照不动产的取得时间、纳税人类别、不动产地点等,分别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如何预缴税款、如何申报纳税,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二)明确了纳税人应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按照纳税人适用的计税方法、不动产类型等,明确了如何计算应预缴税款。(三)明确已预缴税款抵减及凭证要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允许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依据。(四)明确了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纳税额的计算及申报缴纳问题:区分住房和非住房,明确了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纳税款的计算公式,并明确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五)明确了发票问题: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 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 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 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申报纳税。(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 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 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第五条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税款:(一)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二)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第七条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 营改增)试点,金融、建筑、房地产和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为便于征纳双方执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 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的税收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转让自己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三、主要内容 (一)政策要求:按照不动产的取得时间、纳税人类别、不动产类型,分别对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如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如何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二)扣减税款的凭证要求:纳税人按规定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或计算预缴税款的依据的,其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上述凭证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三)发票问题: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其他问题:《暂行办法》还明确了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的税款计算、增值税发票开具以及纳税申报等具体税收征管问题。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国办发〔2013〕1号),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应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的若干意见》(建标〔2014〕1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我们组织制定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年1月13日 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提高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水平,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规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自愿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价、确认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评价标识。 第四条 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申请原则,并应做到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标识评价的技术依据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 328,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负责全国评价标识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两部门明确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评价标识日常实施和服务工作,以及两部门委托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组织开展本地区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评价标识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报两部门; (三)监管本地区评价标识应用; (四)在两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上发布本地区评价标识信息等。 第八条 评价标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评价标识机构负责。评价标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混凝土行业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二)不少于20名熟悉我国混凝土行业生产工艺、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其他必要办公设施;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价标识的申请受理、申报资料审查、生产现场核查、公示、出具评价报告及颁发证书。评价报告应经评审专家签字并加盖评价标识机构公章; (二)负责对取得标识企业开展随时抽查和评定性复核; (三)建立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技术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和有效,并进行归档管理; (四)提交年度评价标识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评价结果,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形成评价报告。 评审专家不得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得低于2人。外单位专家应从两部门联合组建的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技术指导组中聘请。本单位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熟悉《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和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没有参与被评审的评价项目;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当通过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申请,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从业资质; (二)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三)一年内未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一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五)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评价标识机构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标识等级,并进行生产现场核查。 评价标识机构对通过评审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向省级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向省级部门申请证书编号,给申请企业颁发标识。 第十三条 省级部门对评价信息予以公布,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送两部门。 第十五条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可申请评定性复核,评定性复核程序与初次申请标识程序一致。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取得标识企业每年年底前应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评价标识机构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并将自查报告和复核结果报省级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评价标识监督管理要求以及社会监督等情况,对取得标识的企业开展随机抽查。对于不满足相应星级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要求评价标识机构降低标识等级或撤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已取得标识的企业自降低或取消标识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标识。 第十九条 相关机构或企业对评审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部门申诉。省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机构或企业。 第二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应接受省级部门监督和管理。评价标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不按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申报资料审查和生产现场核查; (二) 泄露申请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 伪造评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评审报告; (四)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两部门统一制定式样与格式、编号和管理,根据省级部门申请进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评定性复核时,应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其标识: (一) 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 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标识: (一) 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或质量事故的,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 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的; (三) 以虚假材料获得评价标识的; (四) 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评价标识结果可作为申报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各地应统筹协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两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组织修订。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粤标定函〔2020〕128号 各有关单位: 现对广东省建设工程定额动态管理系统收集的定额咨询问题做出如下解答,已经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作调整。 一、《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应用问题 1.单独招标的幕墙工程,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基本费率,适用建筑工程的19%还是适用单独装饰装修工程的13%? 答:幕墙工程属于装饰工程,单独招标的幕墙工程适用单独装饰装修工程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费率。 2.施工现场围挡和临时占地围挡的安拆费是否包含在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费率中? 答:施工现场围挡和临时占地围挡建设应在按子目计算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中单独计取;除定额另有说明外,其拆除费用已含在按费率计算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中,不需另外计算。 3.施工现场围挡采用单层彩钢波纹板、角钢架焊接应套哪个定额子目? 答:定额未包含单层彩钢波纹板、角钢架焊接的定额子目,实际发生时双方协商计价。 二、《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应用问题 4.地下室底板通长钢筋的搭接是否应另行计算? 答:属于设计接驳的,应按A.4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第4.3条第3点“钢筋搭接按设计、规范规定计算。墙、柱、电梯井壁的竖向钢筋;梁、楼板及地下室底板的贯通钢筋;墙、电梯井壁的水平转角筋,以上钢筋的连接区、连接方式、连接长度均按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规程、国家标准图册的规定计算”;属于非设计搭接,则不能另行计算。 5.地下室外墙砼模板止水螺杆是否可另行计算? 答:应另行计算。 6.计算外墙综合脚手架时,外墙外边线的凹凸总长度是否包括飘板? 答:不包括飘板外边线。 7.挖土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子目是否包含了土方消纳费? 答:定额中土方挖运子目均未包括土方消纳费,实际发生时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其他项目费中单独计取。 三、《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应用问题 8.修缮工程的人工费还是以消耗量和单价计入,若造价管理部门不颁布人工单价后,人工单价应如何确定? 答:各地造价管理部门均有颁布适用修缮定额的人工单价,只有经测算需要调整的,才会颁布新单价。 9.修缮工程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取费是否使用修缮定额的取费标准? 答:计价程序、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应执行《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配套计价程序。 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中的其他项目的拆除工程与修缮定额中拆除工程的适用范围应如何区分? 答:按定额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执行相应定额,定额缺项的按定额规定或指引执行,没有规定或指引的则结合工程实际协商确定。 四、《广东省城市轨道工程综合定额(2018)》应用问题 11.第一册M.2.4.2连续墙成槽M1-2-99履带式液压抓斗25m以内,25m是指从场坪地面标高至槽底的距离还是导墙底至槽底距离? 答:25m是指场坪地面标高至槽底的距离+0.5m。 五、《广东省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2014)》应用问题 12.2014的概算计价依据包括了两部分,上册是概算的编制办法,下册是概算定额,根据省住建厅发布的粤建市〔2019〕6号文对概算定额停止执行,那概算编制办法是否保留? 答:粤建市〔2019〕6号文只明确了2014概算定额停止执行,但概算的编制办法仍然有效,直至新的概算编制办法出台实施。 六、《广东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综合定额(2013)》应用问题 13.现新项目应用2013年环卫定额的综合人工应如何取定? 答:2013年环卫定额人工单价按《关于调整我省2015年第二季度环卫定额动态人工单价的通知(粤建造发〔2015〕1号)》的规定执行,各地造价管理机构有发布动态人工单价,按各地发布的单价执行。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0年6月15日 资料来源: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官网(www.gzeca.net)·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