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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11-10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 Read more

关于江门市新会装备产业园司前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工程计价的复函

2020-11-10

粤标定函〔2020〕253号 江门市新会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门海悦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4日,你们通过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处理系统,申请解决江门市新会装备产业园司前园区(启动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涉及土石方计价争议的来函及相关资料收悉。 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PPP项目合同显示,该工程项目地点在江门市新会区,资金来源是社会资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由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中标方组建江门海悦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合同约定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执行《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等配套文件,目前项目处于施工图预算编审阶段,现对来函涉及的工程计价答复如下: 本项目勘察报告中强风化变质砂岩的岩土定性为极软岩,现场主要使用普通的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铲斗容量1.6~1.8m3、功率120~200kW)进行土石方开挖及装车,未使用凿岩机、破碎锤等石方开挖设备,也没有使用爆破施工工艺。本工程在审核施工图预算时,甲、乙双方对于土石方工程定额套用存在争议。发包人认为,施工过程中不仅施工机械与定额对应的子目不符,且采用的施工工艺与定额对应的子目也不符,故土石方开挖应套用“D1-1-124挖掘机挖装松散石方”子目;现场是挖掘机直接挖装运,不存在凿岩机破碎后堆放、再挖装运过程,极软岩开挖后已成松散状态,类似土方,故土石方外运套用《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中“D1-1-53自卸汽车运土方”子目。承包人认为,根据地勘报告显示现场为软岩、极软岩,符合定额岩石分类表中的内容,定性为软岩、极软岩;承包人根据现场地质情况,采用了先进、适用的土石方开挖设备,满足了工程要求,根据粤标定函〔2020〕138号第2条“在项目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与定额不同时,除定额说明可以调整外,所有机具均不作调整。”的问题解答,根据《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说明中关于岩石的开挖方式,挖石方应套用定额子目为“D1-1-93凿岩机破碎岩石”,并且软岩、极软岩归属为石方,装车按《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中“D1-1-124挖掘机挖装松散石方”相关定额套用,运输按“D1-1-126自卸汽车运石方”相关定额套用。 我站认为,本工程计价依据采用的《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第一册《通用项目》D.1.1土石方工程定额是按照土方工程和石方工程划分使用的,根据”章说明第二条“2.土石方工程土壤和岩石类别的划分,依照工程勘测资料与《土壤分类表》、《岩石分类表》对照后确定的”规定,表明定额在编制时已经综合考虑各种施工方法和机械配置情况,因此土石方项目相关定额的选择,不能以实际使用的施工机械和方法来选择定额子目,应结合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结果来划分土石方类型和工程数量,发生实际使用的施工机械与定额不同时,除定额说明可以调整外,执行时所有机具均不作调整。同时,定额子目的设置与水平是在执行现行国家产品标准、设计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安全操作规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等基础上,按照正常的施工条件与合理的施工工期以及合理的施工工艺下,测算完成单位工程量所需的人工、材料、机具等消耗量及相关费用标准等社会平均水平编制的,套用定额时不论采用何种施工机具或者施工方案,执行时均得以体现完整的常规施工流程的定额子目套用,故土石方项目相关定额的选择,除定额说明可以调整或补充有相应定额外,应包含挖(破)、堆、装、运、卸等流程。 专此函复。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0年11月2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查看原文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

2020-11-09

建办[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七日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

2020-11-09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深化工程计价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总结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我们修订完成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下简称《费用组成》),现印发给你们。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发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主要调整内容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用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见附件2)。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理调整了人工费构成及内容。   (四)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五)将仪器仪表使用费列入施工机具使用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列入措施项目费。   (六)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企业管理费中劳动保险费中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列入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的财务费和其他中增加担保费用、投标费、保险费。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的规定,取消原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八)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税金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们对原《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公式和计价程序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统一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见附件3、附件4)。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3月21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

2020-11-09

财建[2004]3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 Read more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发展改革委令第56号)

2020-11-09

第 56 号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制定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提高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编制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  第二条 本《标准文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选择若干政府投资项目作为试点,由试点项目招标人按本规定使用《标准文件》。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并结合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重点对“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  第五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  《标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供招标人参考。  第六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七条 “申请人须知前附表”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试点项目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八条 “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资格审查和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第九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第十二条 在试行过程中需要就如何适用《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的,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调整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调整。该解释和调整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  第十五条 《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2020-11-0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发布日期:2019-03-02 实施日期:2019-03-02 发布机关:国务院 法律修订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 Read more

关于佛山市白坭镇红涌及周家涌截污工程计价争议的复函

2020-11-05

 粤标定函〔2020〕250号 佛山市三水西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湕森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8日,你们通过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处理系统申请解决关于白坭镇红涌及周家涌截污工程计价争议的来函及相关资料收悉。 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本项目位于佛山市,资金来源为镇财政资金。发包人佛山市三水西江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广东湕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现对来函涉及的结算计价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本项目基础形式采用高压水泥旋喷桩,合同清单项目中只有高压水泥旋喷桩清单子目,空桩部分无单独清单子目,在结算时,双方对高压水泥旋喷桩子目的计价发生争议。发包人认为合同清单项中高压水泥旋喷桩清单为实桩部分清单项目,结算时实桩部分应按合同综合单价计取,空桩部分重新组价或只计算实桩工程量,不计算空桩工程量。承包人认为合同高压旋喷桩综合单价综合考虑了实桩和空桩,工程量应按实桩加空桩计算。 我站认为,根据《市政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 50857-2013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应清晰描述地层情况、空桩长度、桩长、桩截面、注浆类型及方法、水泥强度等级,与之配套的招标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桩长计算”,结算时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经查询双方上传的相关资料,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高压旋喷桩”综合单价应为实桩综合单价,不包含空桩的费用。根据所提供的图纸显示,地基处理桩顶设计标高为井刃脚面,刃脚面以下为实喷(实桩),刃脚面以上为空喷(空桩),旋喷桩止水帷幕全桩长实喷(实桩),“高压旋喷桩空桩”清单项目属于招标清单缺项,应按合同专用条款10.4.1变更估价原则进行价格确定。 专此函复。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0年10月29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查看原文

关于云浮市翰林春天西区一期工程计价争议的复函

2020-11-02

粤标定函〔2020〕249号 云浮筠城翠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7月6日你们通过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处理系统申请解决翰林春天西区一期工程计价争议的来函及相关资料收悉。         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本工程位于云浮市,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发包人云浮筠城翠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由广东精宏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建筑面积计算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以下简称“13面积计算规范")。依据所上传的项目资料,现对来函涉及的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本工程有三种造型外墙窗(如附件图所示),发包人与承包人针对外墙窗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发生争议。发包人认为本工程三种造型飘窗均不满足飘窗面积计算的条件,故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理由是外飘窗,内飘窗均属于飘窗,本工程凸窗(飘窗)的窗台应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楼)地面有一定的高度,满足飘窗的条件,根据13面积计算规范,不能计算建筑面积。承包人认为本工程三种飘窗应计算全面积,理由一:根据13面积计算规范术语2.0.15“凸窗(飘窗) bay window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的窗户”。本工程飘窗是没有飘出外墙面的,故不能按飘窗计算;理由二:根据13面积计算规范条文说明2.0.15“凸窗(飘窗)有别于楼(地)板的延伸,不能把楼(地)板延伸出去的窗称为凸窗(飘窗)。凸窗(飘窗)的窗台应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楼)地面应有一定的高度",因此本工程所指位置不属于飘窗,根据13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3.0.1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 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一、关于造型一外墙窗的建筑面积计算         我站认为,应同时满足13面积计算规范条文说明2.0.15及术语2.0.15,才能认定为飘窗。依据剖面图所示,本争议的外墙窗下方镂空且与外墙面有一定的距离(外墙窗下的装饰板不属于外墙面)。符合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的条件,楼层的混凝土结构楼板在外墙面处结束,并没有延伸至外墙窗下方,符合不是楼(地)板的延伸的条件,窗台符合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楼)地面应有一定的高度的条件,因此本争议中的外墙窗属于飘窗。通过剖面图可计算出,本争议中外墙窗的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为0. 45m不符合凸窗(飘窗)计算面积的条件。因此本处的外墙窗应不计算建筑面积。 二、关于造型二及造型三外墙窗的建筑面积计算         我站认为,依据剖面图所示,本争议的外墙窗是从楼板延伸出去的,且未凸出建筑物外墙面,根据13 面积计算规范条文说明2.0.15及术语2.0.15条约定,此类型外墙窗不能认定为飘窗,其建筑面积应按13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3.0.1“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的规定计算,且通过剖面可看出,结构层高度大于2.20m,故应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专此函复。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0年10月29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查看原文

关于江门市新会装备产业园司前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PPP项目工程计价的复(粤标定函〔2020〕253号)

2020-11-02

                                                                                                      粤标定函〔2020〕253号 江门市新会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门海悦建设有限公司: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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