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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一站式审批服务的通知》( 穗建改〔2020〕8号)

2020-03-23

穗建改〔2020〕8号 各区政府、市空港委、市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项目审批服务,根据《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和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穗建改〔2020〕3号),具体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网上一站式审批  严格落实执行广州市集成服务工作规则,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项目涉及的各项审批手续,统一通过广东省政务服务网-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以下简称市联审平台)办理,以市联审平台作为企业申报统一入口,审批结果通过企业自行网上下载、邮寄服务等方式送达,各相关审批部门不得强制要求企业通过其他网站(系统)、线下实体窗口申报或领取审批结果。  二、加强部门内部信息共享  以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为关键信息节点,统筹收集项目基本情况、工程设计方案(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信息,通过“市联审平台”实现各部门内部信息共享。深度优化整合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施工图审查、供排水申请等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各审批部门所需信息应从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和审批证照中获取,不再要求企业单独办理和反复提交材料。  三、全面提升企业办事服务质量  市、区政务服务中心或政府指定机构按照现行全流程免费代办工作机制,配合做好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网上一站式办理,为办事企业提供“点对点”个性化服务,落实“一企一策”,根据企业提出的服务需求,提供咨询、指导、协调、代办等服务,帮助企业解决难点痛点,以精准化服务促项目高效推进。各相关业务部门和单位负责应安排固定人员重点跟进项目进度,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对企业反映的办事指南不清晰,受理标准不一致、审批超时等问题,及时提醒督促相关审批部门修改完善,切实提升企业获得感。   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3月19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的通知》(穗建规字〔2020〕32号)

2020-03-16

穗建规字〔2020〕3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广州市政府令129号)和《关于加强我省小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明确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任职条件的通知》(粤建市〔2010〕26号)等有关规定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有形建筑市场,现将加强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注册监理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承接工程管理措施通知如下:   一、参加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投标单位的正式员工,其执业资格证明书标明的工作单位名称必须和投标单位名称一致。投标项目负责人所注册企业名称应与对应的投标企业名称一致。   二、资格预审项目自确定正式投标人之日起或资格后审项目自开标之日起至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投标项目负责人不得被更换,不得报名参加其他工程的投标。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需经招标单位同意,由工程管辖招投标监督机构对相关变更资料进行核实、公示、办理解锁或锁定手续,并符合以下情形:   (一)死亡;   (二)因长期疾病、长期出国、长期学习、职务变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企业不能履行职责(长期为120天以上,含120天,下同);   (三)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   (四)因犯罪或涉嫌犯罪被羁押或判刑;   (五)非因投标单位责任、递交投标文件后长期未能确定正式中标单位;   (六)其他法定的原因。   符合第(二)项情形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如查实为报送虚假信息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档案和人员档案中记录,同时,在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中按市场管理严重不规范行为扣分。   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任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含非招投标项目)后,应在企业诚信档案中录入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诚信档案信息。已办理诚信档案录入手续的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不能同时受聘担任两个及两个以上建筑工程项目。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受聘任职情况,可登录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站查询。   四、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建造师、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执业资格、技术职称相适应的工程项目施工,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施工。注册监理工程师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工程项目,其执业资格、技术职称须与工程项目的要求相适应。中标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完成本招标项目施工职责,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前不得再次参加投标活动。以下情形除外:   (一)经建设单位确认非因施工(监理)单位责任,中标后超过合同开工日期半年不能开工,或开工后长期停工、超过合同竣工时间半年仍未完成主体工程,若该项目已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监的,由工程管辖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相应情况证明;若该项目未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的,由工程管辖的招投标监督机构出具相应情况证明;   (二)非因施工(监理)单位责任,经建设和施工(监理)双方同意中止或终止合同的,参照本条第(一)项情形实施;   (三)工程主体已完成、项目负责人已基本完成职责,但非因施工(监理)单位责任,长期未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工程管辖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相应情况证明;   (四)工程项目分期分段实施,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工程管辖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相应情况证明;   (五)承担的工程已完工,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工程管辖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相应情况证明。   五、中标单位自被确定中标之日起至工程取得安全监督机构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前更换项目负责人,符合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或以下情形,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在工程管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负责人变更手续。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技术职称须与工程项目的要求相适应。   (一)因失误或过错造成严重损失,招标人按照合同责令更换的;   (二)因工程项目在建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   (三)其他法定的原因。   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五条第(二)、(三)项情形经同意被更换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从被更换之日起三个月内暂停参加投标。符合第五条第(一)项情形被责令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档案和人员档案中记录、在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中按质量安全管理评价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诚信扣分。   七、建设工程交易机构发现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情况,建设工程交易机构应当停止提供招标投标服务,同时立即书面报告相应的招投标监督机构,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下一步建设管理手续。   八、本通知自2020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的通知》(穗建规字〔2016〕3号)同时废止。   本局以往发布的有关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9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建规字〔2020〕34号)

2020-03-16

穗建规字〔2020〕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现将《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10日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切实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政治自觉和责任自觉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不得压缩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各项目应建立质量安全管理架构,每月至少召开1次质量安全生产分析会,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建立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履责情况考核机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前应对上述资料进行现场复核;临近建(构)筑物、管线设施、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应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在改建(改造)项目中,对大型的拆除工程,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荷载时,必须委托具备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核查有关原始资料,对既有建筑结构的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供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期和费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参加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论证;专项方案按专家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须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严格履行与相关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监管项目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履行情况。做好参建各方的安全管理协调工作,对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专用实行监管。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协议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全生产检查中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应责令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并书面报告(紧急情况应电话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配合建设单位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人员履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须每周组织一次安全专项检查,并做好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须常驻施工现场,每周向建设单位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上报监理周报,如有重大安全隐患,应反映到监理周报中,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控进行监督。   监理单位应参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织方案论证专家(从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库聘请)、施工单位(或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到工地现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专家、施工单位(或分公司)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措施费施工台账进行监管,核对相关票据,跟进专款专用的落实情况;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专业分包单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常驻现场。   对不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两个及以上专业工程同时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需明确一个专业分包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按照施工总承包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各分包单位应按规定要求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人员履责情况考核机制。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辨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施工进度及时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高支模、深基坑、起重机械设备、高处作业平台等重大危险源,应落实安全风险评估,按节点制定专项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并按专家论证报告落实整改,落实危险源施工现场公示和超前防护措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地下工程和深基坑、高大支模等支护体系的位移、变形进行观测。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工人的实名制信息,强化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每日班前教育。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制定专项的安全施工措施费使用计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须落实到位,实行专款专用。安全措施费与工程进度款分开单独申请支付,接受检查。确因必要而增加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经申报审核程序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履约能力管理考核机制。督促分包单位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和安全隐患的整改;督查分包单位项目人员的到位情况等。对分包单位存在屡禁不止的管理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业分包单位应编制专业承包工程的专项方案,建立满足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的人员架构,强化每日班前教育,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检查制度;负责专业分包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和安全隐患的整改;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务分包单位应强化每日班前教育,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落实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安全检查制度,建立班组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施工单位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网、安全帽、钢管扣件等安全类检测一并纳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在线监管,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承接地下工程和深基坑、高大支模等支护体系安全监测活动的监测机构应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涵盖相应监测项目和参数;监测设备应能实现自动采集并实时发送数据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须严格按照监测规范及监测方案进行监测,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定期对监测仪器进行检定与维护,确保监测系统的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一岗双责,党政同责”要求负责安全生产监管,每个监管项目应安排2名或以上监督员负责质量安全监管,可聘请专家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复检。   第二十七条 监管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员按照施工进度节点和现场安全状态定期开展监督抽检,对重要节点验收的组织、程序等进行监督。利用建设工程“一张图”系统管理,加强对监督项目参建单位的履责行为管理,限时完成整改闭合跟踪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结合信用评价机制,依据不同企业业绩、信誉、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行差异化管理。对信誉差、能力弱的企业及诚信排名靠后的企业,实行重点监控。   应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动态确定和区分重点与一般监管对象,实施不同强度的监督、不同程度的监管;建立动态的重点监控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应作为项目检查执法和日常监督的重点,加大抽查频次和抽查力度。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监管项目的安全隐患按级别进行监管,对本单位技术力量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整改不力无法消除隐患的,应逐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挂牌督办,并组织专家进行排查,指导参建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项目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组织现场排险,逐级上报。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广州市建筑工程绿色施工管理与评价标准》、《广州市施工安全标准化图集》、《关于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的工作指引》推进项目绿色施工和施工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提升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改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立安全措施费使用情况抽查制度;强化对工程安全设施的质量、关键安全生产节点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运用较多部位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制,并将其诚信评价结果应用于工程监督管理和招标投标活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有关投诉。   第三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建设业主、施工、监理企业的警示约谈机制及通报机制;对管理中发现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应告知城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单位,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质量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督办处理办法》及《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查实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列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黑名单”,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失信企业信息予以曝光,建设单位可拒绝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建规字〔2017〕21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建规字〔2020〕25号)

2020-03-10

穗建规字〔2020〕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行为,预防和控制中毒、窒息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护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2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生产安全管理,规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行为,预防和控制中毒、窒息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护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GBZ/T 205-2007)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物质积聚或氧含量不足(低于19.5%)的空间。如:隧道、涵洞、地下管沟(道)、地坑、地窖、水池、水井、人工挖孔桩、地下室等。   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作业,是指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作业活动。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工程监管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监管工程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由相应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进行安全监督。   第五条 对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不安全不作业”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第六条 在地下有限空间进行挖掘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地下管线探测,在作业前向施工单位提交地下管线探测报告。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有限空间施工作业进行协调和管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审核《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见附表)。   第七条 对于涉及有限空间施工作业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坚持有利安全、方便施工的原则,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明确的保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措施,并对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说明。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进行统一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专业分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须与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存在多个专业分包单位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各分包单位之间的协调,分包单位因不服从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而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在其组织领导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专项应急救援预案;   (二)保证安全投入;   (三)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督促工程项目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将工程项目中存在的有限空间作业分项部位,进行事前识别并列入项目重大危险源,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列表公示;   (二)组织在有限空间入口处设置警示标记标志;   (三)组织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专项施工方案中,应当明确检测指标);   (四)明确有限空间作业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提供符合要求的通风、检测、照明、防护等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六)审核《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   (七)督促、检查本项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工作,落实有限空间作业的各项要求;   (八)按照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及时、如实报告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负责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整个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情况,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开展有限空间作业;   (二)对专项施工方案规定的检测指标,组织检测;在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参加下进行评估、提出安全措施,在作业期间,填写《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报送本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   (三)负责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四)及时掌握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条件变化,当有限空间作业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时,立即停止作业;   (五)在项目负责人不在场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监护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培训,具备现场应急救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二)参加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   (三)实施持续监护,全过程监控作业人员作业期间情况,密切关注作业环境变化,确保与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的作业、报警、撤离等信息沟通;   (四)监督、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正确使用情况;   (五)负责对进入、离开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登记,确保下班时人员全部撤离;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六)在紧急情况下向作业人员发出撤离指令,必要时立即呼叫应急救援、报警;当作业负责人不在场时,组织实施紧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培训;   (二)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与监护人员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服从监护人员的管理; … Read more

关于阳江市直属粮库第五期工程项目计价争议的复函(粤标定函【2020】23号)

2020-03-03

粤标定函【2020】23号    阳江市粮油储备公司(发包人)、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         2020年1月16日,你们通过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处理系统申请解决工程计价争议的来函及相关资料收悉。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阳江市直属粮库第五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显示,本项目地点在阳江市江城区,资金来源是市财政资金和中央专项补贴资金,发包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由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工期为200天,工程现处于竣工结算阶段。依据所上传的项目资料,经研究,现对来函涉及的工程计价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一、 关于按照粤人社规[2015]5号文规定购买的工伤保险是否可以按发票结算的争议         承包人在项目属地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参保手续,实际缴纳比例为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5‰,申请人对该项费用在结算时是否按发票结算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内,不同意结算时增加该项费用;承包人认为施工单位是按粤人社规[2015]5号文规定购买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应按发票结算。         我站认为,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4计价元素”规定,人工费和管理费已分别包含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而本项目合同并无对人工费、管理费的范畴另有约定,则应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相关规定,合同价格的人工费、管理费均已含工伤保险费用。此外,粤人社规[2015]5号文只是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方式和缴纳比例,除了属地造价管理机构另有规定予以调整的,否则与工程造价如何计算确定没有关联,结算应按照合同的计价方式、费用划分标准及调整方式来确定。同时,本合同的费用是固定总价包干,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结算时不能按照实际缴纳的金额来调整。 二、分部分项工程人材机价格调整是否可以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争议         合同双方对分部分项工程人材机调整价差,是否需要相应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不需要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承包人认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算基础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有关联,人材机调整价差,影响了分部分项工程费用,则应相应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我站认为,本项目合同采用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投标报价时可能以分部分项工程费有关联,但是涉及措施费的调整,应依据本项目合同专用条款71.3 、72.3条约定“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款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则认为当事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因此,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没有变化的,则不予调整,与分部分项工程人材机调整的价差无关。 专此函复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0年3月3日 资料来源: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官网(www.gzeca.net)· 查看原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 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0-02-1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0年2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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