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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委规章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

2018-03-08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2017-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17年11月6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2017-07-05

建质[2017]13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7年6月20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

2017-05-09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9月2日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交通报2016年10月第6343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行为,合理控制建设成本,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公路工程)的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的确定与控制,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竣工决算等费用的确定与控制。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补充性造价依据。 前款所称造价依据,是指用于编制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标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通用性强、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编制统一的公路工程定额。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定额中缺项的,或者地域性强且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可以编制补充性定额规定。 第七条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中未涵盖但公路工程需要的造价依据,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等因素组织开展成本分析。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造价依据的编制和修订工作,促进造价依据与公路技术进步相适应。公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编制造价文件使用的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公路工程造价依据,满足造价文件编制需要。 第三章 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条 公路工程造价应当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规模、质量和安全等建设目标,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按照相应的造价依据进行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在设计、施工等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 (二)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实现设计概算控制目标; (三)负责公路工程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综合分析项目建设条件,结合项目使用功能,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充分考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运营养护需要,科学确定设计方案,合理计算工程造价。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重点加强对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等的预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结算等造价文件。 第十四条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鼓励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职业素质。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 Read more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的通知》(建标[2017]89号)

2017-04-21

建标[2017]8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建委(交通委)、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质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部印发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建标[2006]279号)同时废止。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4月13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标[2017]3号)

2017-01-22

建办标[2017]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166号)要求,规范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促进标准与新技术融合,提高标准水平,现将《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月12日 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鼓励创新和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标准化法、专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的立项、编制、实施过程中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专利申请。    第三条  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并应经工程实践检验,在该项标准适用范围内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收费许可使用的专利。    第五条  标准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所批准标准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专利信息披露    第七条  提交标准立项申请的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所申请标准涉及专利的检索情况。    第八条  在标准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封面上,应当标注征集潜在专利信息的提示。在标准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前言中,应当标注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第九条  在标准制修订任何阶段,标准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告知其拥有或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鼓励未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标准制修订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将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交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核实本单位拥有及获得的专利信息,并对专利的必要性、先进性、适用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将其知悉的专利信息和相关材料,寄送标准批准部门。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   … Read more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16-04-2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 Read more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2016-04-27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2013-12-1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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