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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

2017-05-09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9月2日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交通报2016年10月第6343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行为,合理控制建设成本,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公路工程)的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的确定与控制,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变更费用、竣工决算等费用的确定与控制。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造价依据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补充性造价依据。 前款所称造价依据,是指用于编制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标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通用性强、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编制统一的公路工程定额。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定额中缺项的,或者地域性强且技术成熟的建设工艺,可以编制补充性定额规定。 第七条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中未涵盖但公路工程需要的造价依据,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等因素组织开展成本分析。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造价依据的编制和修订工作,促进造价依据与公路技术进步相适应。公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编制造价文件使用的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公路工程造价依据,满足造价文件编制需要。 第三章 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条 公路工程造价应当针对公路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规模、质量和安全等建设目标,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按照相应的造价依据进行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在设计、施工等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 (二)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实现设计概算控制目标; (三)负责公路工程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综合分析项目建设条件,结合项目使用功能,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充分考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运营养护需要,科学确定设计方案,合理计算工程造价。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重点加强对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等的预控。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结算等造价文件。 第十四条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鼓励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职业素质。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 Read more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的通知》(建标[2017]89号)

2017-04-21

建标[2017]8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建委(交通委)、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质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部印发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建标[2006]279号)同时废止。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4月13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穗府〔2017〕9号)

2017-04-21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穗府〔201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等文件精神,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深化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顶层设计和切实管用相结合、长远谋划和即时见效相结合,突出问题导向,以进一步提高项目审批效率、大幅缩短审批时限为目标,按照“宽审、严管”的思路,着力简化优化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环节,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着力创新项目生成和管理机制,着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让基层、企业、群众办事更便捷、更有效率。本轮改革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先易后难,分步实施。近期以简化审批环节和优化审批流程为重点,推出一批立即可实施、能落地的改革举措,加快推进项目落地建设。下一步,以全市“多规合一”成果为支撑,形成完善的项目策划机制、项目联合审批系统、审批信息共享机制,构建全流程覆盖、全方位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服务体系。 ——分类管理,创新机制。对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分类指导、分类管理、分类实施。集中精力解决企业反映的审批难、效率低、办事慢等问题,创新审批管理模式,让企业从改革实施中增强获得感,进一步激活民间投资和产业投资,优化我市投资方向和结构。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着重解决项目前期策划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强化项目可实施性,加快政府投资项目落地。 ——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把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管理立足点放到为企业和群众做好服务上,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更加注重事前政策引导、事中事后监管约束和过程服务,探索实施审批承诺制、清单制、失信惩罚制和信用共享制,推动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离,创新服务方式,简化服务流程,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二、改善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管理 坚持效率优先,通过优化审批流程、试点告知承诺制、简化收费环节,着力解决企业反映的耗时长、审批多、收费杂等突出问题,形成吸引企业投资的广州优势。本轮改革后,企业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分为策划与前期工作、施工前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4个阶段,以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为主流程,并分别办理其他行政审批、备案事项以及相关技术审查和公共服务类事项。 (一)优化审批流程。 ——调整办理事项9项。 1.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不作为项目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不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责任部门:市环保局、发展改革委) 2.已取得规划条件且具备土地供应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与项目核准/备案登记同步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开展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方案)审查。(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只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划控制要求,不审查建筑内部平面及剖面,建筑内部平面及剖面以施工图审查为准。(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4.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体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具体由市气象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编办提出操作办法。(责任部门:市气象局、住房城乡建设委) 5.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改在土地出让前由土地出让主体自行开展,不再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对于经过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跨市域的铁路、隧道、桥梁、地铁、公路、地表供水、输油(气)等单独选址的建设工程项目,仍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6.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不同类型合理确定应提交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的类型。属于国有存量土地再利用的,可凭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等文件报建;属于新供应国有土地建设开发的,可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报建;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可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产证等土地证明文件报建。(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7.需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后,主体工程可以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环保局) 8.国土规划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一并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的要求告知建设单位,便于建设单位及时、完整收集工程档案,以及在工程竣工后顺利办理档案预验收并进行档案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预验收,既可在市办理,也可在有条件的所属区办理。(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9.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招标投标情况备案2个事项,不再要求项目建设单位直接办理,由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通过信息平台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信息平台推送至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结果备案事项由施工图审图机构通过信息平台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备案。(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取消办理事项5项。 10.不再审核备案制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事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1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选择委托招标和全部招标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在项目核准前可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不再单独核准。(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12.非国有资金(包括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无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备案制建设工程项目(含商品房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进场交易,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对其进行监管。(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展改革委) 13.取消用地预审前期工作、土地勘测定界技术审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指标技术审查等事项。(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14.取消前期物业招标公告及评标、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待《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内容修改后实施。(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合并办理事项5项。 15.土地供应环节,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且具备土地供应条件的,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可合并办理,同步核发。使用集体用地建设非公寓式村民个人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可合并办理,同步核发;使用集体用地建设公寓式村民住宅或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可合并办理,同步核发。(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16.“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其他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许可”“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可”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项目建设单位可视情况向主管部门提前申请办理。(责任部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合并为“占用、挖掘移动、改建城市市政设施的审批”。(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18.“永久用水验收通水”与“永久用水通水”合并为“永久用水通水”办理。(责任部门:市水务局) 1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可合并办理,同步核发。(责任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并联办理事项1项。 20.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消防审查、卫生学评价、永久供水、永久供电、人防审查、安全评价、交通评价、文保审核可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联申报和审批。(责任部门:市公安消防、卫生、水务、供电、民防、安监、交管、文保等部门) ——下放区级办理事项3项。 21.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审批(市管绿地除外。含省下放事项“占有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gz3144001)”中的“占有城市绿地”)下放到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任部门:市林业和园林局) 22.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跨行政区域工程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建筑废弃物处置除外)下放到区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责任部门:市城管委) 23.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图纸备案下放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任部门:市水务局) (二)试点告知承诺制。 24.在广州开发区、南沙新区试行告知承诺制,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环评等环节,对于标准明确或可通过制定标准进行管理的审批事项,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承诺书,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按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的,审批部门即可以承诺书为依据办理相关许可事项。(牵头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政府) 25.审批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违反承诺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损失。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取消其“承诺”资格。(牵头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政府) 26.总结广州开发区、南沙新区试行告知承诺制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及有关意见建议,形成一批可复制推广的成功经验,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广告知承诺制。(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政务办) (三)简化收费环节。 27.除土地出让金、税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外,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3个节点各收一次费。除收费节点外的审批事项,各审批部门不再将缴费完成作为审批前置要求,在完成审批后即可发放相应证照,同时出具缴费通知书,委托银行代收,并通过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审批系统将缴费信息共享给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规划部门在进行收费节点事项审批时,在确认本环节费用缴清后发放相关证照。由市政务办、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国土规划委分别制定分阶段收费具体操作办法。市国土规划委另行牵头制定土地出让金补缴具体办法。(牵头部门:市政务办、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国土规划委) 28.对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及竣工检测审批(审查)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不再向建设单位另外收费。(牵头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气象局、财政局) 三、强化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全流程管理 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改革,重点围绕加强项目策划、落实项目实施条件、明确项目主体责任、做好审批服务等方面下功夫,建立和优化项目生成、评估论证管理、实施主体责任、审批服务效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工作机制。本轮改革后,政府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分为策划与前期工作、施工前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4个阶段,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初步设计(概算)审查/审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意见等为主流程,并分别办理其他行政审批、备案事项以及相关技术审查和公共服务类事项。 (一)构建政府投资项目策划生成机制。 1.加强全市投资谋划、决策和统筹协调能力,建立由市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投资建设项目领导决策机制,负责指导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任务有效落实,研究审定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审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决策投资及重大项目、招商引资等重大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申请设立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2.为加强战略谋划,围绕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依托“多规合一”信息联动平台,建立完善的政府投资项目库,形成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为龙头、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为核心,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支撑,多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的项目策划管理机制。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条件成熟程度和轻重缓急,在各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综合平衡并编制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同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项目建设与资金安排相统一。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财政、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经多规符合性审查后统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牵头部门:市发展改革委) 3.市国土规划委根据三年滚动计划所拟订的项目,通过“多规合一”信息联动平台提前介入项目,牵头会同各部门提出用地、规划、环保等审查意见,落实用地指标,稳定规划条件,确保计划内项目落地。国土规划部门编制土地利用计划以及城市更新部门确定城市更新计划均须提前听取各部门意见,形成项目策划意见,作为项目立项、安排计划等工作的参考依据。(牵头部门:市国土规划委) … Read more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7〕5号)

2017-04-05

穗府办规〔201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6日        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区交通、水利(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已依法设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等事项。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诚信情况定期在行政监督平台及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信用记录。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履约和管理能力,实行分级监督管理,鼓励履约和管理能力强的建设单位先行先试设立承包商预选库、评定分离、异地评审等创新招标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对承接其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合法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记录开标、评标活动的音像资料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推动相关平台建设。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八条 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除特殊性工程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的施工招标采用资格后审。 货物、服务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资格审查方式按前款执行。 经市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各级政府设立的、有持续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设立承包商预选库。建设单位设立承包商预选库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九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或者择优制。每个标段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多于12个的,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择优不少于12个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条 除经批准设立承包商预选库外,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5方面。招标人对投标人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并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 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2/3。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方案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出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对资格条件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采用先报名、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载明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具体情形、原因。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结果及资格审查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审查结果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接受投标人的疑问,并全面、清晰、实质性地回答疑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参照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预先告知行政监督部门。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网上开通示范文本答疑渠道,接受招标人、投标人对示范文本的咨询。 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送市、区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在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中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四)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依法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公布及备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最高投标限价有异议的,按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情形向招标人依法提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招标人应当将成本警示价与最高投标限价一并报送行政监督部门并公布。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1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 … Read more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标[2017]3号)

2017-01-22

建办标[2017]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意见的通知》(建标[2016]166号)要求,规范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促进标准与新技术融合,提高标准水平,现将《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月12日 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鼓励创新和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标准化法、专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的立项、编制、实施过程中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专利申请。    第三条  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并应经工程实践检验,在该项标准适用范围内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收费许可使用的专利。    第五条  标准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所批准标准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专利信息披露    第七条  提交标准立项申请的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所申请标准涉及专利的检索情况。    第八条  在标准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封面上,应当标注征集潜在专利信息的提示。在标准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前言中,应当标注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第九条  在标准制修订任何阶段,标准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告知其拥有或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鼓励未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标准制修订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将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交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核实本单位拥有及获得的专利信息,并对专利的必要性、先进性、适用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将其知悉的专利信息和相关材料,寄送标准批准部门。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   … Read more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16-11-28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14届2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6年11月11日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建设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监理等各服务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所称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民主决策的规定,已经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内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小额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单位统一在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中以网上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承包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本辖区已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场所的,可以按照就近交易原则,在本辖区内进行交易。 第七条 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由市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建立,并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行业实际制定企业库管理规定。从化区、增城区和南沙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条件,在本辖区范围内建立相应的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 市行政监督部门建库时应当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建库公告;建库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名单。 相关行业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共享。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建库的行政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建设工程建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申请加入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无不良记录;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允许入库。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符合入库条件的法人企业入库。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但应当将交易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承包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七)建设单位选择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形式有其他规定的。 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的小额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决定承包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开展;委托代理机构开展交易活动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建设单位选择的代理机构不得承包所代理的项目,也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报名单位提供咨询、监理等可能影响交易公正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通过拆分方式改变工程的发包方式。 中选的承包人不得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改变工程的承包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时,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项目交易申请书; (二)项目的审批、核准资料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工程发包价及预算情况。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发包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 Read more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2016-04-27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16-04-2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 Read more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2014-12-30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朱小丹  2014年10月27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造价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一)编制、修订和管理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    (二)管理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指导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四)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通则,计价定额,计价指标,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等构成。    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县(区)补充性计价依据组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建筑业技术和管理水平。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每3至5年组织编制、修订和发布省工程计价依据。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补充性计价依据,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制度,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相关数据标准,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完善省工程造价方法库、数据库,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发布工作。    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依照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收集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立项至竣工验收环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信息;根据本地市场价格行情,每1到3个月编制、发布本地工程造价信息,并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并上传至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结算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管理。    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招标人、投标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 Read more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2013-12-1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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