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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顺德区德胜体育中心工程(二标)计价争议的复函(粤标定复函〔2025〕142号)

2025-10-17

粤标定复函〔2025〕142号 广东顺德中心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线上申请解决顺德区德胜体育中心工程(二标)计价争议的来函与相关资料收悉。 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本工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发包人广东顺德中心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现对来函涉及合同履行阶段的计价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本工程招标时发包人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综合单价。合同变更估价的约定,当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招标清单工程量增加超过5%以外时,按招标备案预算综合单价乘以报价折率的结果,与承包人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进行比较,取数值低者进行计算;当实际工程量对比招标清单工程量减少超过5%以外时,按招标备案预算综合单价乘以报价折率的结果,与承包人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进行比较,取数值高者扣减进行计算。同时,也约定“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减少分部工程,按原合同价减少相应费用”。实际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存在较大差异,工程变更较多,导致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清单工程量存在较大偏差。现发承包双方对于实际工程量增减超过招标清单工程量5%以外部分的综合单价计价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按照合同变更估价的约定执行。承包人认为,招标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由发包人承担,招标时发包人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综合单价,所以实际工程量增减超过招标清单工程量5%以外部分综合单价都应该按投标单价计算。 我站认为,本工程合同已约定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发生工程量偏差以及工程变更时综合单价的确定方式,故实际工程量增减超过招标清单工程量5%以外部分的综合单价按合同约定确定。但因招标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综合单价,若备案的综合单价存在不合理而不适用的,或者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综合单价存在不合理而不适用的,实际工程量增减超过招标清单工程量5%以外部分的综合单价由双方结合市场价格与投标报价水平协商确定。 专此函复。如发承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合同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5年10月17日      资料来源: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官网(www.gzeca.net)·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025-10-16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Read more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25-10-16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 Read more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25-10-16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 Read more

争议案例分享(381)石方开挖预算计价的争议

2025-10-16

某公交配套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资金,发包人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确定由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2020年6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预算编审时发生计价争议。 一、争议事项 本工程综合单价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组价确定。项目石方开挖量大,工期紧,经监理审批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现场实施照片显示,现场采用CAT320挖掘机开挖岩石,预算编制时发承包双方对石方开挖套用定额产生争议。 二、双方观点 发包人认为,石方开挖可套用《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凿岩机破碎石方”定额子目,最终以造价站回复意见为准。 承包人认为,本项目石方开挖量大,采用手持式风动凿岩机开挖不合实际,应根据现场实际使用的机械借用《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中“履带式单头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石方”相应的定额子目。 三、我站观点 本工程采用清单计价,仅是综合单价以预算组价确定,因此预算编制期可结合工程实际采用常规施工方案编制。如需按照经发包人审批的施工方案编制预算的,可套用《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定额动态调整的通知(第34期)》(粤标定函〔2024〕31号 )中的“挖掘机带破碎锤破碎石方”相应定额子目。实际施工方案与预算编制考虑的常规方案不一致并引起费用调整的,若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估价条款在竣工结算时调整价款。 (本案例信息来源于粤标定复函〔2025〕24号文。如有不同观点,欢迎留言分享。)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

2025-1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9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8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202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七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层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 Read more

争议案例分享(380)利用石方的场内运输计价的争议

2025-10-15

某公交配套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资金,发包人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确定由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2020年6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预算编审时发生计价争议。 一、争议事项 本项目综合单价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以下简称“2018计价依据”)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组价确定。经监理审批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考虑岩石破碎后就近利用石方回填,发承包双方对利用石方场内运输费的计算产生争议。 二、双方观点 发包人认为,岩石破碎后就近利用,不需要再另外考虑挖、装、运等费用,故场内运输费不另行计价。 承包人认为,石方就近利用最近距离在100m左右,应考虑利用石方的机械设备使用费用。 三、我站观点 本工程预算编制依据2018计价依据确定,采用现场开挖的石方进行回填,发生石方场内运输费用,因2018计价依据已综合考虑材料场内运输费用,故不另行计算利用石方场内运输费。 (本案例信息来源于粤标定复函〔2025〕24号文。如有不同观点,欢迎留言分享。)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查看原文

关于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土建工程3201标段计价争议的复函(粤标定复函〔2025〕131号)

2025-10-14

粤标定复函〔2025〕131号 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线上申请解决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土建工程3201标段计价争议的来函与相关资料收悉。 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本工程位于佛山市,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发包人佛山市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广东华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现对来函涉及竣工结算的计价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一、关于1#联络通道加固设计变更的计价争议 本工程招标图大墩站-东平站区间设置2座联络通道,1#联络通道为三轴搅拌桩土体加固、2#联络通道为冻结法土体加固矿山法施工,分别对应1#、2#联络通道做法开列相应的招标清单项目,其中2#联络通道“冻结加固”清单以“项”为计量单位,合同约定为合价包干。合同专用条款10.4.1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对于工程量清单无相同或类似单价的项目,依据《2001年广州地铁工程主要项目综合成本指导价》、《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等,按投标报价工、料、机价格水平重新确定综合单价。中标后发包人提供经专家评审的施工图与监理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1#联络通道采用冻结法加固矿山法施工,1#、2#联络通道设置1个机房分别向两个联络通道供冷。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就1#联络通道加固设计变更计价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由于缺少设计变更前2#联络通道土体冻结的施工方案,根据批复的施工方案无法单独计算1#联络通道冻结加固的变更费用,应按照批复的施工方案执行《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综合定额(2018)》(以下简称“2018轨交定额”),合并计算1#、2#联络通道土体冻结加固费,扣减合同清单2#联络通道冻结加固费用。承包人认为2#联络通道土体冻结加固未发生工程变更,且专用合同条款12.1条已明确约定合价包干,应按合同清单结算;1#联络通道冻结法工艺为设计变更,应按合同约定重新定价。 我站认为,来函资料显示,2#联络通道冻结加固施工工法未变更,且为合价包干,应按已中标合价结算。1#联络通道设计变更为冻结法,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0.4.1约定,2018轨交定额不适用。若变更估价条款所列定额没有适用的定额子目,建议依据经专家评审且发包人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项目实施的“清单修编”原则,结合投标报价水平,对1#联络通道土体冻结加固进行重新定价。 二、关于联络通道机房冻结机组台班数量计价的争议 本工程大墩站-东平站区间联络通道,依据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1#、2#联络通道冻结时间分别为75天、85天,实施记录1#、2#联络通道冻结时间分别为107天、92天,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对冻结机组台班数量计量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应按审批的施工方案计划时间计算机械台班工程量。承包人认为,施工方案的台班天数为暂定量,实施时地质情况、地下水流速、气温环境、管路长度、标准制冷工况与计划工况存在差异,1#联络通道结算,应按合约双方、监理单位已确认的冻结机组数量和开停机时间,计算设备台班数量。 我站认为,2#联络通道冻结加固应按合同约定的合价包干原则,结算不作调整,如因非承包人原因延长天数引起费用增加的,承包人可提出索赔。1#联络通道土体冻结加固应按合同专用条款10.4.1约定,依据经专家评审且发包人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中的计划时间,合理确定冻结机组台班数量。若实施时地质情况、地下水流速等与发包人提供的地质勘察资料有出入,导致冻结机组实际台班与经审批的专项方案不一致,或者其他因非承包人原因延长天数的,承包人应提供有效确认资料,方能调整其台班数量。 三、关于1#联络通道冻结机组台班功率、电量计价的争议 根据批复的专项施工方案,1#联络通道单独冻结20天,发承包双方对单独冻结期间冻结加固设备投入数量、使用时间、电量计量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具台班费用编制规则(2018)》中冷冻机组的参数计算,1#联络通道单独冻结期间运转1台设备即可满足要求,并结合批复的施工方案的需冷量计算合适的台班功率和电量。承包人认为,批复的施工方案的设计需冷量只是理论断面处制冷的设计最低值,实际施工需同时考虑施工现场地质、地下水、气温情况、制冷工况差异等因素影响,应按发承包、监理单位已确认的实际冻结机组运转台班数量、用电量计量结算。 我站认为,1#联络通道冻结机组台班功率、电量计价,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0.4.1约定,2018轨交定额及其配套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具台班费用编制规则(2018)》不适用。若变更估价条款所列定额没有适用的定额子目,建议按经专家评审且发包人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及发承包、监理单位确定的设备台班规格、数量、用电量,结合项目实施的“清单修编”原则据实计价。 专此函复。如发承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合同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5年10月14日    资料来源: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官网(www.gzeca.net)· 查看原文

关于滨海之星花园项目二标段工程计价争议的复函(粤标定复函〔2025〕130号)

2025-10-14

粤标定复函〔2025〕130号 东莞市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 线上申请解决滨海之星花园项目二标段工程计价争议的来函与相关资料收悉。 2021年5月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本工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资金来源为企业资金,发包人东莞市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由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现对来函涉及竣工结算的计价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本工程招标文件要求采用铝模施工,但明确此部分费用按木模计价结算,费用差异不予补偿,且不计算内外墙抹灰费用。现发承包双方对于计算模板时是否应按清水混凝土换算系数计算模板费用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合同附件1中第6点已明确混凝土质量的交付标准,该交付标准已含在投标下浮率内,且实际未按清水混凝土实施,故不计算清水混凝土模板的增加费用。承包人认为,取消了内墙及外墙抹灰,实际就是要求做到清水混凝土的观感质量,合同约定按木模计价,则应计算清水混凝土施工的模板换算系数。 我站认为,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合同对铝模计价有专门性规定,但该条款作为发承包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仅作为计价的规则,并非要求承包人按清水混凝土进行施工,故模板工程无须考虑换算系数。 专此函复。如发承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合同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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