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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肇庆敏捷六期外装饰工程计价争议的复函(粤标定复函〔2025〕27号)

2025-04-29

粤标定复函〔2025〕27号 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线上申请解决肇庆敏捷六期外装饰工程计价争议的来函与相关资料收悉。 2018年签订的幕墙专业承包合同显示,本工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发包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由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现对来函涉及竣工结算阶段的计价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本工程为幕墙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带骨架幕墙工程量按设计图示框外围尺寸以面积计算。发承包人双方对该工程量计算规则理解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框外围尺寸为立面图纸中正投影面面积,侧边幕墙、底部收边的铝板、女儿墙顶翻折部分的铝板面积不应计算工程量。承包人认为,应按展开面积计算,侧边幕墙、底部收边的铝板、女儿墙顶翻折部分的铝板面积应计算工程量。 我站认为,根据《建筑幕墙术语》GB/T 34327-2017,基本术语第2.1条,建筑幕墙指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具有规定的承载能力、变形力和适应主体结构位移能力,不分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或装饰性结构。本工程合同约定,带骨架幕墙工程量将按设计图示框外围尺寸以面积计算。带骨架幕墙工程量与《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B 50854-2013带骨架幕墙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一致。幕墙框外围尺寸并非指的是立面正投影面积,而是幕墙表面积,幕墙侧边和底部收边均为幕墙组成部分,其面积应计入幕墙工程量中。女儿墙顶翻折铝板若为幕墙组成部分,也应计入幕墙工程量;若不是幕墙组成部分,则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专此函复。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5年4月29日      资料来源: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官网(www.gzeca.net)· 查看原文

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改造单元空港大道江夏村局部更新改造工程计价争议的复函(粤标定复函〔2025〕29号)

2025-04-29

粤标定复函〔2025〕29号 信城实业发展(广州)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线上申请解决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改造单元空港大道江夏村局部更新改造项目(复建地块)地块二工程计价争议的来函与相关资料收悉。 2023年5月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本工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资金来源为企业资金,发包方信城实业发展(广州)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发包方式,确定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组价确定。现对来函涉及预算编制的计价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本工程在编制施工图预算时就材料见证取样费计价发承包双方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材料见证取样是一般性鉴定,而不是《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8)》(以下简称“2018房建定额”)总说明第十三条要求的第三方监测检测费用,且根据《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定额动态管理系统定额咨询问题的解答 (第5期)》,施工企业对材料进行的鉴定、检查所发生的材料检测费已包含在定额管理费中,不再单独计取。承包人认为,材料见证取样费用属于法律法规强制要求的第三方检测费用,且根据问题解答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费和材料进场的抽检费用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的工程建设其他费中列支,故材料见证取样等第三方检测费用未包含在定额中,应当另行计取。 我站认为,执行现行定额时,材料送检前的见证取样费和承包人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对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构件进行检测所发生的费用,已含在企业管理费中。若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实施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对构件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如材料进场的抽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并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 专此函复。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5年4月29日 资料来源: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官网(www.gzeca.net)· 查看原文

争议案例分享(277)预算包干费计取的争议

2025-04-29

某道路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发包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2018年8月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竣工结算时发生计价争议。 一、争议事项 本工程竣工结算于2023年6月经某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完成,并经发包人、承包人和财政审核中心三方盖章确认结算造价,其中预算包干费费率按2%计取。现发、承包双方对预算包干费费率的取值产生争议。 二、双方观点 发包人认为,预算包干费按定额规定以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2%计算,费率应取中值1%。 承包人认为,预算包干费费率在招标控制价、投标价、财政审核中心的结算价中均为2%,且工程结算审核已完成,故结算时预算包干费费率应按2%计取。 三、我站观点 经查阅双方上传资料,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结算已按合同约定经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完成,且由发包人、承包人和财政审核中心三方盖章确认,应视为三方对竣工结算已达成一致。故本工程预算包干费按已审定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执行。 (本案例信息来源于粤标定复函〔2024〕107号文。如有不同观点,欢迎留言分享。)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查看原文

关于云浮市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东片区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计价争议的复函(粤标定复函〔2025〕28号   )

2025-04-29

粤标定复函〔2025〕28号 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线上申请解决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东片区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计价争议的来函与相关资料收悉。 2022年7月25日签订的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东片区1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本工程位于云浮市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内,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发包人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组成联合体负责承建。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现对来函涉及竣工结算阶段的计价争议事项答复如下: 本工程电缆管施工采用水平导向钻进方法,结算阶段经审核的综合单价相较概预算阶段经审核的综合单价下降幅度较大,其原因是“扩孔”、“回拖布管”的定额子目套用前后不一致,由此发承包双方对水平导向钻的综合单价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以审核单位审核为准,即“扩孔”及“回拖布管”在选用管径子目时应执行《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 2018》章说明“群管按群管所围成的外径计算”的规定。承包人认为,施工图和竣工图纸已经标注了相应尺寸,结算时应沿用已经审核的概算和预算中的套价方法,即“扩孔”及“回拖布管”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尺寸确定管径并套用相应子目。 我站认为,本工程招标采用定额下浮率确定中标单位,虽约定是中标后按现行定额组价为综合单价,但实际并未预算转为清单综合单价,并且合同专用条款第14.1.2条约定了结算时清单综合单价依据广东省相关定额计算确定,可见本工程实际采用的是定额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只是其表现形式,因此所涉争议实质为定额适用问题。所以,“扩孔”及“回拖布管”在套用子目时,应按《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 2018》D.1.2章说明第十二条调整后“水平导向钻孔中的管径,单管按公称直径计算;群管按群管所围成的外径计算”规定计价。 专此复函。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                                  2025年4月29日            资料来源: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官网(www.gzeca.net)· 查看原文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2025-04-24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解放军总后基建部,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修订了《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尚未报批的工程建设标准,均执行新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通知》(建标[1996]626号)中的附件一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七日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 查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25-04-24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 Read more

《广东省标准化条例》

2025-04-24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技进步,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   (三)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并建立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同时规划、同时推进和同时落实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促进标准市场化发展,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业绩考核的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增强标准各相关方参与度。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地方标准,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快速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立项评审,发布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计划中应当明确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定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标准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编号发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 Read more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202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 发布时间:2001-08-06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业务联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 Read more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25-04-24

(199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计划 第四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依据。 第五条 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国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和总方针的指导下进行,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表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四)从实际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 第六条 五年计划由计划编制纲要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划编制纲要包括计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工作重点和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等; (二)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主编单位和起始年限等。 第七条 列入五年计划的国家标准制订项目应当落实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国家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国家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八条 列入五年计划的国家标准修订项目,其主编单位一般由原国家标准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原则和要求,统一部署编制国家标准五年计划的任务;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要求,提出五年计划建议草案,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五年计划建议草案进行汇总,在与各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并提出五年计划草案,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第十条 年度计划由计划编制的简要说明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加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应当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国家标准项目在列入年度计划之前由主编单位做好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并提出前期工作报告。前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名称、目的和作用、技术条件和成熟程度、与各类现行标准的关系、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议参编单位和起止年限。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国家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报告; (二)有生产和建设的实践经验; (三)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不与相关的国家标准重复或矛盾; (五)参编单位已落实。 第十三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年计划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安排各国家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进行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由主编单位提出的前期工作报告和年度计划项目表,报主管部门审查;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的统一部署,做好所承担年度计划项目的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项目,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年度计划草案,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国家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当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经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各主编单位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六条 制订国家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 Read more

争议案例分享(276)人工费能否调整的争议

2025-04-23

某保障房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发包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2022年10月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履约时发生计价争议。 一、争议事项 本工程招标期间基准价格采用2022年8月《某市工程造价信息》,其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36,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2022年9月28日,2022年9月《某市工程造价信息》的人工费调整系数为1.47。现发承包双方就合同人工费能否调整产生争议。 二、双方观点 发包人认为,合同未约定人工费可以调整,因此不予调整。 承包人认为,人工费调整属于政策性调整,此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应予调整。 三、我站观点 经查阅来函资料,合同协议书第2.3条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材料 及机械价格变化……等各种因素而调整”,即综合单价在施工期间不因人工价格波动而调整,故本工程人工费不予调整。 (本案例信息来源于粤标定复函〔2024〕106号文。如有不同观点,欢迎留言分享。) 资料来源: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www.gdcost.com)· 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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